(2016)浙0382民初9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柱与陈兴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陈兴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113号原告:王柱,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乳燕,女,住乐清市。被告:陈兴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王柱与被告陈兴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兴孟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柱曾经参加被告陈兴孟组织并担任会主的一个经济互助会,后来该经济互助会因故未继续下去。2013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陈兴孟尚需返还原告1万元会款。为此,被告陈兴孟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利息2分。该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