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2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架,对原告实施家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2、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3、照片四张。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提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照片四张,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直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均未提交直接殴打对方的证据,也没有互殴对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没有殴打对方的事实,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口角,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就其主张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夫妻亦能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明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