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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寒翔非法拘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寒翔,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寒翔,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衡水市桃城区。因非法拘禁于2015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转逮捕。辩护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衡水鑫豪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寒翔犯非法拘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永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寒翔、王永及赵寒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刘玉峰因被告人赵寒翔无法偿还其借款,便要求赵寒翔用其名下房产产权证做抵押。被告人赵寒翔因其房产产权证已抵押给他人,便联系被告人王永,让其帮忙办理一个假的产权证。被告人王永遂通过他人为赵寒翔办理了一本“衡房权河西字第9-安居1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赵寒翔将该证交予刘玉峰做抵押。经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查询、鉴别,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非该处核发。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寒翔为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于10时30分许将李某骗至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腾达新区1号楼1单元906室内,并限制其离开。后曹晓征、郭亚铭、李佳辉、于蛟腾陆续到来。在该单元房内,郭亚铭、赵寒翔采用用烟灰缸、订书器殴打,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催促李某还钱。当日中午,郭亚铭、于腾蛟、曹晓征、李佳辉又对李某进行了恐吓、威胁。当日14时30分许,郭亚铭、赵寒翔等人以殴打、恐吓手段逼迫李某上车,欲将其带至石家庄市进行控制。当车辆行至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高速公路入口时,李某趁郭亚铭停车取卡之机逃脱。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寒翔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鉴别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寒翔、王永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赵寒翔为索要债务,通过实施殴打行为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寒翔在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非法拘禁中的被害人亦对赵寒翔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寒翔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非法拘禁行政拘留10日,刑事拘留12日均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永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没收伪造的“衡房权河西字第9-安居1267号”假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