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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与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程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程远,程志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3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住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路113号。机构代码:913407007300253737负责人:盛玉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金桥工业园。机构代码:71391691-6法定代表人:程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远,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恒,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诉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和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彪,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以及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自己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7.50%。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还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拖欠利息96327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963277.1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4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远和被告程志恒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没按期还款是客观原因,不是主观不还,对诉状中要求的罚息、复利有异议,不太合理,请求法院考虑减调。担保人程志恒是个人行为,与家属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7.50%,逾期浮动比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2012年9月24日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位于本市金桥工业园(众帮)1-3栋和(再兴)4栋房产及土地为抵押物,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15日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963277.19元。另查明,2016年7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授权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账凭证流水单据,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与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相关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被告的签字是个人保证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同时办理房屋的抵押物登记,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963277.19元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横港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在抵押物位于本市金桥工业园(众帮)1-3栋和(再兴)4栋房产及土地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远、被告程志恒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各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对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金桥工业园(众帮)1-3栋和(再兴)4栋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8元,减半收取44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市远程艺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远和被告程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