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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援朝与陈穗光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1321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陈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戊与李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陈某甲、陈某乙还有陈某丙、陈某丁四人。陈某丁于1954年8月2日去世、陈某丙于1993年7月5日去世。陈某丁和陈某丙均未结婚,未生育及收养子女。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去世、陈某戊于2015年2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无留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陈某戊的父母均早于陈某戊去世。以上事实由陈某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陈某戊的户口登记表和户籍资料登记、陈某戊本人的户口簿、陈某戊和李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陈某甲提供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陈某戊名下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予以证明,该核定表显示陈某戊作为离退休人员死亡而享有丧葬费17424元、一次性抚恤金17424元、扣多发养老金4325.92元,核定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总额30522.08元;从2015-04起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经质证陈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陈某乙主张其和被继承人陈某戊一直共同生活,故对上述遗产应多分,即陈某乙占有60%、陈某甲占有40%。陈某甲对此不同意,并陈述其也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主要照顾父亲的饮食。陈某乙认为陈某甲仅是偶尔去看一下陈某戊,并不是天天去看望,陈某戊的生活起居都是陈某乙去做的。陈某甲陈述2010年陈某乙就一直和陈某戊一起共同生活,直到陈某戊去世。陈某乙则陈述从1973年就和父亲一起共同生活,之前陈某甲也是和父亲共同生活的,但从两千零几年后陈某甲搬出不再和陈某戊共同生活。原判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也是被继承人陈某戊现在世的两位直系亲属。对于被继承人陈某戊名下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合计30522.08元,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之规定,被继承人陈某戊名下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合计30522.08元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慰问,因此发放对象应是死者的直系亲属。结合陈某甲、陈某乙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乙在陈某戊生前和其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相对于陈某甲而言陈某乙对陈某戊所尽的赡养义务也更多。故陈某乙主张对上述财产应由其适当多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乙对上述财产占有55%份额,陈某甲则占有45%份额。因此陈某乙应占有16787.14元,陈某甲则占有13734.94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戊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0522.08元,由陈某甲占有45%份额即13734.94元,陈某乙占有55%份额即16787.14元。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元(陈某甲已预付),由陈某甲负担310元,由陈某乙负担253元,上述应由陈某乙负担的费用由陈某乙径付给陈某甲。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75号民事判决。向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人陈某己、郑某调查取证,依法改判。2.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戊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总额30522.0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反映“陈某甲陈述主要是照顾父亲的饮食”。事实上陈某甲诉称,自陈某乙一家从陈某甲单位宿舍搬回与父亲同住各煮各食十多年来,上诉人每晚下班送汤给父亲。当父亲出院不能自理期间,父亲每天的起居饮食全由上诉人一人照料,有经常来看望父亲的堂妹陈某庚或甚少来看望父亲的堂弟陈某辛见证。二、被上诉人诉称的根本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诉称,“陈某甲仅是偶尔去看一下陈某戊,并没有天天去看,陈某戊的生活起居都是陈某乙去做”。以下事实掩盖不了被上诉人的谎言。但凡亲戚及来家看望过父亲的父亲同事、朋友都知道,陈某乙对父亲一直形同陌路,也道陈某乙一家虽与父亲同住却各煮各食,父亲一日三餐靠吃馒头,粽子等轮换,吃剩的根本不敢放在原有冰箱,次日往往己变质变味。父亲经常说,最大的希望是能买个小小冰霜,但因睡、煮都在房间,地方有限而作罢。当父亲去世后,知道父亲家庭情况的父亲同事背后就大骂被上诉人“两父子同住,每天要九十多岁的父亲拄着棍子出外买馒头当饭,简值就不是人……”。由于亲朋戚友都知道被上诉人对父亲不孝,故每当他们要了解父亲身体情况或要来看望父亲都是打电话给上诉人,从不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还有一个最能反映父亲陈某戊心声的关键证人还健在,他就是居住在汕头的父亲弟弟,即两继承人的叔叔陈某己。在2012年父亲有病不能自理期间,上诉人平生第一次接到叔叔打来的电话,现原话照录“听你爸爸说,爸爸现在每日的起居饮食全是你一人照料,非常辛苦,穗光与爸爸同住,明知爸爸有病为什么不照料,你跟穗光商量,两兄弟每人轮流隔天照料爸爸”。如果不是父亲将实情告诉叔叔,叔叔根本就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照料父亲。另外还有一个经常来看望父亲的重要见证人,父亲的同事郑某。请求贵院向这两个重要知情人进行取证。2.被上诉人辩称“不清楚是否有存在这笔(抚恤金、丧葬费)钱。被上诉人完全是狡辩,事实上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就拿着父亲的死亡证等有关资料独自到父亲原单位领取抚恤金、丧葬费。由于父亲单位对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故二话不说,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法院判决书才能拿。当一审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两夫妻又拿着一审判决书到父亲原单位大闹要拿抚恤金及丧葬费,单位负责人对被上诉人说,过了15天上诉期,若不上诉,还要两继承人同时出现才能拿。但被上诉人还是继续大闹。显然,被上诉人并非“不清楚是否存在这笔钱”。三、被上人诉称从1973年就与父亲同住,但并没有减轻上诉人长期照料患病母亲每日起居饮食的担子。四、自被上诉人一家入住上诉人单位宿舍8年来,上诉人一家三口一日两餐都在父亲家煮食。每晚安顿好母亲入睡后十时多,一家三口才回家。五、被上诉人搬回父亲家同住即与父亲各煮各食,父亲还要用当时每月只有两千多元的退休金负担被上诉人一家三口的电费直到父亲去世。六、2011年1月父亲出院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把父亲送入养老院”,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就说“让其进养老院自生自灭”。七、父亲出院后的起居饮食,都是由上诉人照料。八、被上诉人为早日夺取父亲家产,逼走上诉人。九、被上诉人没有知会上诉人就擅自送父亲入医院,继而擅自把父亲送入养老院。十、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分割父亲存款中途遭拒。十一、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企图侵吞遗产,在证据面前拒不承认父亲有存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原审判决。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陈某戊名下的丧葬补助及抚恤金合计30522.08元的分配比例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陈某戊尽到赡养义务,故均有承继上述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陈某戊生前有经济来源,但其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对其相对尽到更多的照顾、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上述财产应适当多分。上诉人提出其对被继承人陈某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陈某戊上述财产分配情况的分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1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253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生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聪颖邱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