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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永丰等与穆继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穆继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安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巍,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永丰,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绿城蓝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阿西也,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白永丰,系马阿西也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继光,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天宇雅居*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泰房产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因与被申请人穆继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泰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便于被申请人孩子上学而草签的合同,双方至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支付房款的条款,是一份无效合同。但原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未做任何说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已与白永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确权登记,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白永丰、马阿西也同意瑞泰房产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穆继光口头答辩称,首先,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其申诉意见与原一、二审一致。其次,本人是瑞泰房产公司的高管,就涉案房屋与瑞泰房产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向公司交过房款,公司不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瑞泰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绿城蓝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抵偿欠付新疆绿城蓝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新疆绿城蓝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赠与白永丰、马阿西也。虽然瑞泰房产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白永丰、马阿西也并非工程欠款的债权人,未向瑞泰房产公司支付过房屋对价,瑞泰房产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瑞泰房产公司与白永丰、马阿西也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泰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永丰、马阿西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利代理审判员  祁  万杰代理审判员  艾  尔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