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华珍与诸暨市公安局、孟招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华珍,诸暨市公安局,孟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华珍,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航,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孟招华,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王华珍因诉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华珍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系因所购手机出现质量问题而与卖家交涉,却遭卖家伙同他人围攻。事发时孟招华打伤了申请人面部,申请人自卫时才划到了孟招华,自卫行为是合法的。2.被申请人收集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诸暨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2015年9月27日,王华珍因手机质量问题要求退还与电信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擅自在摊位上拿走两部手机,第三人孟昭华看到后上前阻拦并拿回手机,王华珍便用手将孟昭华脸部抓伤。以上事实有王华珍的陈述申辩、孟昭华的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华珍称其行为系自卫,与事实不符。2.孟昭华等人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案发时间系民警的如实记载,答辩人对旁证的调查亦符合法律规定。3.王华珍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王华珍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孟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被申请人孟昭华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孟昭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相关证人证言,结合王华珍的自认,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华珍殴打孟昭华并导致其脸部受伤的事实。诸暨市公安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华珍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2.王华珍自述系因遭到孟昭华等人的殴打而自卫伤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经王华珍签字确认的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载无伤情)、相关证人证言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3.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王华珍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华珍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华珍的上诉,均无不当。综上,王华珍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