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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小军诉聂建军、许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聂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61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周转向借款200000元,我和家人亲戚借了100000元交给他,2014年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聂某某在婚后从事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家庭的生活只靠我一人工资支撑,我从未在聂某某处取得过任何借款,也从未听聂某某告知有此笔借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8月至今,聂某某离家外出,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笔借款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聂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聂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聂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故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止,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起算至2015年4月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辩称聂某某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许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共124000计元。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玉仙审 判 员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