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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苗晓霞诉武涛、郭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晓霞,武涛,郭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30号原告:苗晓霞,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涛,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西苏人,苏尼特右旗土地管理局职工。被告:郭宏军,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苏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苗晓霞诉被告武涛、郭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涛、郭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涛即刻返还欠原告的购油款81500元及同期银行基本利率0.0065%,81500×0.0065%=529.75×8个月=4238元,本息合计:85738元;2、要求被告郭宏军承担本案还款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武涛从原告处购油,当时未付现款,被告武涛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共欠购油款81500元,被告郭宏军在欠条上签字并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在2016年6月16日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武涛又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的抵押物留存在原告处。可是到期后被告武涛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郭宏军也是推脱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故诉至本院。被告武涛、郭宏军经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武涛从原告处购油,当时未付现款,被告武涛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共欠购油款81500元,约定2015年12月22日之前全部还清购油款,被告郭宏军在欠条上签字并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在2016年6月16日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武涛又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的抵押物留存在原告处。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为凭,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苗晓霞与被告武涛之间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武涛欠原告苗晓霞购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苗晓霞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苗晓霞与被告武涛之间的约定:如到期未还购油款,被告武涛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与原告苗晓霞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宏军未明确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6个月期间,原告苗晓霞未对被告武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郭宏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苗晓霞偿还购油款81500元及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8个月利息4238元,共计:85738元;二、驳回原告苗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计971.5元,由被告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谯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法公报2012第8期第6页】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