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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王德山、张荣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王德山,张荣胜,王斯才,张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波,该行资产监控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山,1970年4月14日。被告张荣胜。被告王斯才。被告张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王德山、王才云、张荣胜、王斯才、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于少波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德山、张荣胜、王斯才、张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追加陈兆旺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14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兆旺、王才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德山立即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人民币100万元、利息72386.32元(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合计1072386.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2047元;2、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王德山、王才云为该笔借款所质押的10万元存单在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荣胜、王斯才、张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德山立即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人民币499792.5元及欠款利息10741.24元,罚息152725.22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合计人民币663258.96,并承担自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基准年利率8.5%上浮50%即12.75%标准计算的罚息;2、张荣胜、王斯才、张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20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王德山胜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单笔贷款逾期的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有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计息日自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时开始计息。同日,王德山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年利率8.5%,按季付息,每季还款日为季度末月15日。同日,王德山、张荣胜、王斯才、张凯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张荣胜、王斯才、张凯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德山作为质押人提供质押担保,王才云作为质押财产共有权人同意将质押财产出质,质押存单金额1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2014年8月1日向王德山发放了贷款。但王德山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王德山拖欠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499792.5元,利息10741.24元,罚息152725.22元,合计663258.96元。担保人亦对上述债务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德山、张荣胜、王斯才、张凯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王德山签订编号为971002014000762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以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利率标准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包括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张荣胜、王斯才、张凯(保证人、甲方)、王德山(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71002014000762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德山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乙方统称为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7100201400076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壹佰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以下合称特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丁方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特户,账号为62×××69,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财产共有人王才云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特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王德山62×××69账号中定期存款10万元,账户状态“冻结”。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王德山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王德山,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执行年利率8.5%,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69。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扣划了王德山、王才云在特定账户质押的10万元保证金。担保人陈兆旺在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国庆节期间为王德山合计代偿借款本息40万元。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10月8日,王德山结欠贷款本金499792.5元,利息10741.24元,罚息152725.22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663258.96元。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2047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山作为借款人,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取得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德山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0月8日,王德山结欠贷款本金499792.5元,利息10741.24元,罚息152725.22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663258.96元,对上述款项王德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还主张自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罚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王德山、王才云以在特定账户存入10万元保证金的形式为王德山结欠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该笔10万元进行冻结,故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张荣胜、王斯才、张凯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王德山的债务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王德山尚欠的贷款本息,上述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2047元,其支付的律师费不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各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63258.96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97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德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47元。三、被告张荣胜、王斯才、张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39元,由被告王德山、张荣胜、王斯才、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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