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童汉民与童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汉民,童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647号原告童汉民,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金平,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原告童汉民诉被告童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东清、胡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汉民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款协议和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其拒不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金平偿还原告童汉民欠款8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童汉民及被告童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童金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童金平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金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童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童汉民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童金平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童金平出具一张8万元的现金收据。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汉民与被告童金平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童金平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童金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4日的次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童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金平偿还原告童汉民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童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林东清人民陪审员 胡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先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