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郜齐与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齐,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东。法定代表人:毛千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该公司服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郜齐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车辆钥匙丢失,上诉人没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案涉车辆涉及其他纠纷;张杰无权处分案涉车辆,向被上诉人移交修理前,上诉人是合法占有案涉车辆;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案涉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修理合同中的保管义务,上诉人有权根据修理合同选择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宝德公司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备用钥匙只能手动打开车门,不能启动汽车,蔡元吉是用原配钥匙开走了汽车;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郜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德公司赔偿租车费3万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日租金500元),案件诉讼费由宝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郜齐花费58万元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登记为苏L×××××。2014年11月初,郜齐将该车辆交给其表弟张杰。后张杰将该车辆以17万元质押给吴斌,并将车辆行驶证原件交给吴斌。后吴斌又将该车辆质押给刘辉。刘辉后又将该车辆质押给蔡元吉。郜齐于2015年3、4月份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吴斌了解了车辆质押情况,要求吴斌返还车辆未果。2015年5月4日,郜齐得知该车停放在上海市闸北区后,于当晚将车辆拖运回镇江,并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取回行驶证原件。2015年5月5日上午,郜齐将该车辆送至宝德公司处配钥匙并免费检修,未讲明该车辆上述流转情况。宝德公司向郜齐出具了接车检查表、维修工单,其中客户签字栏均为郜齐签字;维修工单联系人为郜齐表弟王贝电话;备注载明“郜齐认知车辆在宝德公司场所内将得到妥善保管,如因宝德公司无法控制之原因而造成意外损失,宝德公司不需要负责”等。双方约定了车辆维修出厂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6日,蔡元吉和另外两个人(均非宝德公司员工)到宝德公司找到该车辆,了解到系有人将该车送到该公司配钥匙。蔡元吉称不配钥匙了,用自备的钥匙打开车门,把车辆开到宝德公司门口,打算离开。宝德公司工作人员称要办好手续,持出门证开走。蔡元吉假意和工作人员办理手续,车上另外两人趁机将车辆驶离宝德公司。车辆驶离宝德公司后,宝德公司电话通知郜齐。郜齐以被上诉人违反了对车辆的看管、保护义务,致使车辆被他人取走,自己租车代步造成租车损失3万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郜齐虽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2014年11月初将车辆交给其表弟张杰后即失去对车辆的占有。郜齐在明知张杰将车辆质押流转后未采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其强行将停于路边的车辆从上海拖回,不属对车辆的合法占有。郜齐与宝德公司订立修理合同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纠纷的事实,致使最后一手车辆占有人蔡元吉持原配钥匙将车辆从宝德公司开走。该纠纷应是郜齐与蔡元吉等人有关车辆所有权和占有权的纠纷,郜齐以宝德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租车费用3万元,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郜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郜齐负担。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以下事实:1、2015年5月6日11时21分17秒,宝德公司报警称,案涉车辆在该公司停车场被犯罪分子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侦查,案号为新公(丁)立字[2015]686号。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8月6日,蔡元吉到该局称,案涉车辆是郑建才以212000元的价格转押给自己的,郑建才转押时提供了郜齐向张杰借款的借条、郜齐的车辆抵押协议、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自己后来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装置;2015年5月5日自己发现停在路边的车子不见了,经查询GPS信号,发现该车在宝德公司,自己带人到宝德公司了解情况后,称钥匙找到了,不要配钥匙了,要把车开走;宝德公司要求办好手续,持出门证才能开走;自己就假装去办出门证,随行人员就把车开走了,自己又假装上厕所,离开了宝德公司;案涉车辆已经被自己的朋友开到山东去了。3、2016年4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盗窃故意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新公(丁)立字[2015]686号案件。本院认为,郜齐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但在其将车辆交付他人后产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又在有法定救济途径且非紧急情况下,采用非正常的手段占有该车违法,不符合自力救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被他人从被上诉人处开走,并且拒绝交还的真实原因,是上诉人与他人有关车辆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存在纠纷。上诉人明知该纠纷,但在未处理的情况下,将车辆拖回镇江,应当明知在该纠纷尚未处理完毕前,难以正常使用该车。亦即上诉人租车代步费用与被上诉人的保管责任之间并非充分和唯一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将案涉车辆拖运回镇江时,可以启动车辆的钥匙仍然由他人控制,且通过设置在车上的GPS装置,随时掌握该车动向,具有正常支配控制该车的实际能力。所以,上诉人自2015年5月4日晚开始对该车辆的占有并非完全、稳定的占有,不具有完全、稳定的占有而享有的利益预期。上诉人将案涉车辆交由被上诉人配钥匙并免费检修,配钥匙和检修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修理期间的保管是根据该修理合同的性质、目的产生的附随性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履行方式、强度、责任,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被上诉人具有合理保管车辆义务,但上诉人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修理时,未告知之前占有该车经过的事实,以及该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修车期间对车辆的看管义务超出了被上诉人应尽的范围。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停放于该公司的停车场内,他人持钥匙正常启动了该车并欲开走车时,该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办理提车手续,其履约行为正常。提车人假意办理提车手续,乘机强行开走车辆的行为,超出了通常的防范、注意范围。事发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并且报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了看管、保护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涉车辆的权属争议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郜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