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086号原告邹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正月初七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丁甲,现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2009年11月2日在汉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儿子,结婚初两人感情还好,自2011年被告在宁波打工时通过QQ联系与一外地女人发生婚外恋,后来该女跑到被告打工工厂里和被告厮打、吵闹,要求被告赔偿,最后被告厂里的经理出面解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几千元损失费才算了结。被告不知悔改几次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钱财。2012年10月5日,被告利用堂哥丁乙出面,以家中修自来水水管为借口骗取原告3700元,从银行转账打入其个人账户上。2012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骗取了2000元说是给别的女人补偿,并向原告保证今后和这个女人断绝往来。2012年10月10日被告趁原告在外面洗衣服的时候把原告的工资卡的钱偷偷取走4000元。过了几天被告干脆辞职从两人打工的处消失,从此不和原告及孩子联系,家里的一切开支包括孩子的上学等一切费用都靠原告一个人打工省吃俭用维持。原告听在外面一起打工的老乡说,被告这几年一直在外地和一名外地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梅子铺镇袁庄村两间三层瓦屋顶房屋,双方平等分割。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梅子铺镇(现恒口镇)袁庄村建有两间三层瓦屋顶房屋;4、恒口镇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两年未回家。5、证人邹某某、张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三年来未回家、未尽家庭义务。被告丁某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由于被告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4系相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向公民出具的凭证或文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全案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丁甲(现已成年)。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在汉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某申请在梅子铺镇(现恒口镇)袁庄村一组原基上修建住宅,安康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5日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梅子铺镇袁庄村两间三层瓦屋顶房屋,双方平等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子,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缺少与原告的沟通与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联系,不无和好之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