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春艳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艳,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02行初10号原告马春艳,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新丰市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竟楠,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庄玉鑫,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宝堂,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胜利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马春艳不服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海公(胜利)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春艳及委托代理人白斌、马竟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宝堂、白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海公(胜利)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3月25日9:00许,丛某某、马春艳伙同其他业主因新丰市场拆迁补偿问题到呼伦贝尔市政府门前聚集,打横幅。扰乱了市政府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马春艳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原告马春艳诉称,原告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丰市场业主。2016年3月25日上午,原告与从某某等其他业主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与呼伦贝尔市新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新丰市场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又到胜利派出所,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协商。派出所在未告知原告要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到看守所,原告才知道已被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辩称,2016年3月25日9时许,原告马春艳与从某某等其他新丰市场业主聚集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门前,打出横幅,要求解决新丰市场拆迁补偿问题。被告接警后,认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门前属非信访接待区域,原告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政府的办公秩序。遂按照法定程序于当日作出了海公(胜利)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马春艳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6年3月25日马春艳笔录;2、2016年3月25日从某某笔录;3、2016年3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书;4、视频资料。证据1、2、3、4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主张其行为没有扰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证据3原告主张没见到过,没有人告诉过原告要对原告作出处罚,也没有人要求原告在询问笔录之外的材料上签字,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质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春艳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丰市场业主。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他新丰市场业主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打起横幅,要求解决新丰市场拆迁补偿问题。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接到政府报警后,认为原告马春艳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于当日作出海公(胜利)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三日。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马春艳与其他新丰市场业主与新丰市场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打出横幅。原告马春艳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的海公(胜利)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殿秋人民陪审员 李保铮人民陪审员 张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