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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雪聪、方永聪与罗树光、龚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聪,方永聪,罗树光,龚高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反诉被告)方雪聪,女。原告(反诉被告)方永聪,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晓军,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罗树光,男。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龚高建,男。原告方雪聪、方永聪与被告罗树光、第三人龚高建劳务合同纠纷以及被告罗树光反诉原告方雪聪、方永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诉争的二号栋房屋的实际面积争议很大,被告罗树光于2015年10月31日书面申请,提出对两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核算,经双方选定的核算人员进行核算后,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9月5日双方再次就争议的楼梯扶手、踏步、三个门面的粉刷等工程造价请何建三进行了核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雪聪、方永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94元及相关损失100000元,第三人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告方合伙承包了被告罗树光承包的位于上梅镇台园岭一组1号建筑工程的劳务(包工包摊销)。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51元计价,每完成一层楼面砼付款65%,内粉刷每完成一层付款1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内粉刷只粉墙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约定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中发生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而延期付款以及发生土地纠纷、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等多种原因,但原告方仍积极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且一个月后就有几十户住户装修或入住。工程竣工后,原告方要求发包方验收清款,但被告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根据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9649平方米以及被告延期付款的时间和原告方实际已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支付或赔偿,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绝大部分款项均由第三人龚高建支付或领取,因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依法应予协助。被告应赔偿材料堆放租金15500元,改变面板、层高、框架结构费用36000元,原告联系15人购房的介绍费30000元,以及3号栋未交与原告施工造成的损失和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被告罗树光辩称,对原告方所诉的承包时间、地点和每平米的计价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按期交付承包工程,且被告帮原告方提供了堆放材料的场所,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要求被告罗树光承担购房介绍费,因原告方未提交依据,罗树光也不是承建房屋的老板,即使存在该项损失也不应由罗树光负担;房屋不存在改变结构的情况,因此罗树光无需支付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费用,相反被告还多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方。第三人龚高建述称,龚高建不是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身份仅为发包方在工地上的会计,因此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罗树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方返还罗树光已超支支付的工程款33561.52元;2、由原告方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与其提交的图纸的面积不符,且按合同约定,原告方还有部分工程应予完成,被告罗树光多支出的工程款原告方必须返还。原告方对罗树光的反诉答辩称,罗树光的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没有结算,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楼梯扶手和踏步平整压光按合同约定均不由原告方完成,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罗树光的反诉请求。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开发商邬峰保(已去世)将位于上梅镇台园岭一组一号的建筑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罗树光,约定每平米的价格为180元。邬峰保指派第三人龚高建在工地上担任出纳。因土地系集体土地,仅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罗树光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将主体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两原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方雪聪、方永聪与被告罗树光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罗树光于2015年10月31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诉争的1、2号栋房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双方一致认可由何建三、曾祝芬进行测量计算。现经其测量计算,该诉争1、2号栋房屋建筑面积为9223.22平方米,双方均已签字认可。被告罗树光和两原告均没有承包的资质。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34200元。双方均认可2号栋增加层高的费用施工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罗树光增补原告方工程款6000元。另,原告方以及被告罗树光一致认可由何建三、曾祝芬对原告认可的未完成工程以及双方争议的楼梯扶手、楼梯找平压光所需费用进行测量,现双方均对何建三、曾祝芬所测量的面积无异议。以上项目所需费用经何建三计算:砖砌楼梯扶手(栏板)需3227.79元,楼梯栏板、扶手拦水泥砂浆需6942.11元、楼梯间找平压光需24038.43元、补砌一砖墙、砌二分之一砖墙卫生间、散水沙石垫层等其余九项未完成工程需9640.47元。原告方仅认可补砌一砖墙、砌二分之一砖墙卫生间等九项未完成工程的费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楼梯砌档板、粉刷以及踏步找平压光所需费用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由原告方来完成争议较大。被告罗树光庭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7日曾德海出具的楼梯栏板砌、粉刷工资领条一张,领取金额为9340元,提交曾德海2014年4月9日领取粉踏步、垃圾清理费用的领条一张,领取金额为11120元。原告方认为砖砌楼梯扶手(栏板)、楼梯栏板、扶手抹水泥砂浆、楼梯间找平压光的工程造价何建三计算的工价过高,与被告罗树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相符,因此最多只能按罗树光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计算。就楼梯砌档板粉刷、踏步压光是否应由原告方来完成的问题,原告方与被告均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的第二条(3)约定:正负零以上按图施工,内粉刷只粉墙面,楼梯扶手、踏步、不粉天棚,地面不找平,其余按图施工。对该项合同条款原告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需内粉刷,楼梯扶手、踏步以及天棚均不粉,而被告罗树光则认为该合同的意思是指楼梯扶手、踏步均要粉刷,这部分工程应由原告方完成。另被告罗树光提交了领据,证明其垫付架子工工资6000元、赔偿款2000元、转过道材料款1680元、清理工资14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仅认可罗树光垫付了架子工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楼梯扶手砌挡板、粉刷以及踏步的平整抛光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确定?争议的工程是否应由原告方完成?2、罗树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方雪聪、方永聪与被告罗树光双方均认可何建三测量的未完成工程量的面积,但原告方对其计算出楼梯扶手砌砖、粉刷以及踏步的平整抛光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因被告罗树光在何建三计算工程量之前,对楼梯扶手砌砖、粉刷以及踏步的平整抛光的费用已实际支付完毕,因此,对以上三项工程所需费用以罗树光实际支付费用来确定为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3)约定,正负零以上按图施工,内粉刷只粉墙面,楼梯扶手、踏步、不粉天棚,地面不找平,其余按图施工。原告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需内粉刷,楼梯扶手、踏步以及天棚均不粉,而被告罗树光则认为该合同的意思是指楼梯扶手、踏步均要粉刷。从该合同签订的文字表述及断句来看,存在歧义,属于约定不明。“内粉刷只粉墙面,楼梯扶手、踏步、不粉天棚”,楼梯扶手与踏步既未明确粉刷,也未明确不粉刷,但两者为并列关系,说明两者如要粉刷则均要粉刷,否则均不要粉刷。经咨询业内人员,“地面不找平”一般指室内不找平,而并非指楼梯踏步不找平,虽合同中没有明确踏步要压光,但按行业常规应由包工包摊销方完成,因此踏步平整压光应由原告方完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主张楼梯扶手为不锈钢而非砖砌挡板,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等关键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将承担不利后果。以此可推定,砌楼梯挡板及粉刷亦应由原告方完成。被告罗树光已向原告方雪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34200元,而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已完成的1、2号栋房屋建筑面积为9223.2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格151元/㎡,同时,增加层高应付原告方6000元,据此计算,被告罗树光应付给原告方工程款为1398706.22元,已付1334200元,被告罗树光尚差原告方工程款64506.22元。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结算应赔偿材料堆放租金15500元,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向第三人龚高建查明的情况,被告已提供了场地堆放材料,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改变面板、层高、框架等结构改变的费用,因双方对2号栋第一层层高由3.5米增高到4.5米的费用达成协议约定为6000元,因此,可确定被告罗树光应支付原告方层高增高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介绍费和被告未按约定将该项目3号栋交与其施工,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树光反诉中要求核减其支付垫付架子工工资及赔偿款、过道转运材料、清理垃圾等费用,因原告仅认可罗树光为其垫付了2500元,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罗树光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除原告认可的架子工垫付款外其余均不予采纳。核减被告罗树光代为垫付的费用32600.47元(其中包括九项工程的垫付款9640.47元、楼梯砌挡板粉刷、踏步平整压光实际支出的20460元、垫付架子工工资2500元),被告罗树光仍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1905.75元,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原告还需返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未完成工程,现因已由被告罗树光完成,因此罗树光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以认定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因第三人龚高建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发包人,其身份仅工地上开发商所聘请的出纳,因此,第三人龚高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树光应支付原告方雪聪、方永聪劳务费64506.22元;二、由原告方雪聪、方永聪支付给被告罗树光为其垫付的劳务费32600.47元;三、驳回原告方雪聪、方永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树光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几项相抵,被告罗树光仍应支付给原告方劳务费31905.7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反诉费1230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方雪聪、方永聪负担1590元,由被告罗树光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当事人应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五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