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民申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萍乡市永安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罗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萍乡市永安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罗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永安昌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检元,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涛,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检元的儿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萍乡市永安昌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检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罗检元需要后期部分护理依赖,所依据的是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永安公司在二审中多次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依据。其一是鉴定意见只是指出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而不是永久丧失。其二是鉴定时机错误。另二审判决适用最长20年的后期护理费,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罗检元提交意见称:一审中永安公司提出了对吴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各当事人均到场,随机抽取湖南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适用标准正确,永安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现永安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不合法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检元的后期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永安公司上诉及申请再审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一、二审所采信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经查明,本案先后出现了三份鉴定意见书。第一份是经萍乡市安源区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3月3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鉴字[2015]第2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检元取多处内固定物手术费贰万元整,伤者目前日常生活需要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第二份是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2015年3月23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1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检元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中度器质性智能障碍。第三份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永安公司提出申请对罗检元的伤残等级和综合赔偿指数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变更综合赔偿指数为评估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检元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九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来函一审法院,进一步明确部分护理依赖指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即为1人护理费用的50%计算。永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针对永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0日来函二审法院,指出“1.被鉴定人罗检元2014年7月8日发生车祸受伤,2015年10月30日来本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为伤后1年零3个多月进行,符合相关规定。2.被鉴定人罗检元本次损伤除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外,还有全身多处骨折致肢体功能障碍,以上两种情况对被鉴定人生活自理能力均有影响,本次鉴定时并非只依据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而是依据本次外伤造成的躯体损害后果及精神损害后果综合做出的鉴定意见”。以上三份鉴定结论的意见能够相互吻合,尤其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标准适用准确,并无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永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两次针对永安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解释。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从而认定罗检元的后期治疗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综上,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萍乡市永安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