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百美电气有限公司、杨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美电气有限公司,杨鸿,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26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百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娣。被告:杨鸿。被告:梅香。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苏百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公司)、杨鸿、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9000元、利息16134.16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2日,自2016年9月3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3%计算);2、被告百美公司承担代理费3825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鸿、梅香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美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鸿、梅香签订了相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合同对抵押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并办理了相对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百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和539000元,合计749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欠原告本金749000元,利息16134.16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梅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减免;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力承担。被告百美公司、杨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梅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百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百美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9000元、利息16134.16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8.22%,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2.33%计算。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8250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应支付代理费38250元,且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借款合同对此费用约定由被告百美公司承担,故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鸿、梅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扬中市八桥镇小商品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号11XX19)和扬中市三茅街道富丽花苑1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44XXX9)的房屋为被告百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10000元和540000元,故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杨鸿、梅香提供抵押的房屋分别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百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美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000元、利息16134.16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3%计算),并承担代理费38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江苏百美电气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鸿、梅香提供抵押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扬中市八桥镇小商品市场和扬中市三茅街道富丽花苑1幢503室,所有权证号111XXX9和144XXX5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10000元和5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4元,减半收取59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