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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999号原告黄桐胜与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8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桐胜,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99号原告:黄桐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组。代表:黄贤义、黄新德、黄碧军、黄象任、黄从安、黄贤勇、黄石顺、黄顺德、黄小运、黄贤从、黄兵贤、黄三雄、黄从仁、黄小华、黄德祥。原告黄桐胜与被告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安置补偿费45000元分配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桐胜系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一直参与了村里的农村医保交费,1999年村里分企业用地费,原告一家四口均分了这部分钱。但是2004、2013、2015年村里承包地全部被征收,村民小组获得了安置补偿款,被告却以原告曾于1997年与一事业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安置补偿款,而本村其他有国家正式工作的人员,只要户口在本村,依然分配了安置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原告黄桐胜提交的民事诉状上未列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八村民小组长,所列代表与被告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第八村民小组的关系证据未提交,且均未提供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故在村民小组参与的诉讼中,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即村民小组长进行诉讼,其他人无权替村民小组行使诉权。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代表黄贤义、黄新德、黄碧军、黄象任、黄从安、黄贤勇、黄石顺、黄顺德、黄小运、黄贤从、黄兵贤、黄三雄、黄从仁、黄小华、黄德祥既不是村民小组组长,亦无证据证明系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代表人,同时上述代表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原告均未提供,导致该案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桐胜的起诉。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