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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5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牌农用车从祁阳县文明铺镇碧芝塘村往祁阳县龚家坪镇窑头铺四板桥砖厂装运红砖,为方便装卸红砖,被告人唐某某将该农用车的货箱后门挡板打开与左侧货箱门平行用∩型栓固定在一起。当晚19时10分许,当车子行驶至文明铺镇净龙庵村1组地段时,车辆货箱后门栏板在行驶过程中因未栓牢脱落致随意摆动,将路边相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及抱在手里的婴儿彭某撞伤,致使被害人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祁阳县文明铺镇碧芝塘村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及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2万元,双方已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病理)第050、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伤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唐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