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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成玉与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玉,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264号原告:朱成玉,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荣,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原告朱成玉与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学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京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2、南京大学出版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向朱成玉赔礼道歉;3、南京大学出版社赔偿朱成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4、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成玉是《读者》、《特别关注》签约作家,教育部十一五语文课题组专家,迄今为止在各类杂志发表作品500余万字。朱成玉原创作品《不要揉碎别人的那朵云》刊载于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的图书《一生只有七天》,其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诉前,朱成玉从博库公司处购买了南京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ISBN:9787305152962),该书《不要揉碎别人的云》一文大肆剽窃朱成玉的作品《不要揉碎别人的那朵云》。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南京大学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南京大学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朱成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均给朱成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朱成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辩称:1、被诉侵权文章《不要揉碎别人的云》字数1088字,占被诉侵权图书全文的比例很低,约占1/380。不能因为本案诉讼停止全书的出版发行。2、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作为第三方机构,与该社及朱成玉之间均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社无法在该报作出任何表述与承诺。出版过程中,该社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现该社愿意向朱成玉支付稿酬。3、按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该社愿意按照原创作品基本稿酬的最高标准支付稿酬600元,朱成玉提出的赔偿请求远超过法定标准。该社出版涉案图书并未盈利,朱成玉索赔过高。另外,朱成玉维权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合理费用。4.朱成玉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该社仅应承担相应标的对应的诉讼费。被告博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博库公司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诉讼前,原告朱成玉没有向博库公司发警告函,博库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成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生只有七天》2011年5月版作品《不要揉碎别人的那朵云》刊载页面。证明:朱成玉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756号公证书。3、证明。证据2-3证明:朱成玉的现行稿酬标准。4、侵权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ISBN:978-7-305-15296-2)版权页及第192页至193页内容。证明:南京大学出版社的侵权事实。5、自博库公司购买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的购物电子发票及小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的事实。6、合理费用票据。证明:朱成玉为维权支付了必要成本。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博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大学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2.博库公司系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据1-2证明:博库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南京大学出版社对朱成玉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仅认为稿酬金额和律师费用过高;朱成玉、南京大学出版社对博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博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朱成玉及博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生只有七天》图书2011年5月版刊载了《不要揉碎别人的那朵云》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朱成玉,全文约为1088余字。庭审中,朱成玉确认该文系由其原创完成。2011年8月17日,朱成玉(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5年6月,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ISBN:978-7-305-15296-2)刊载有《不要揉碎别人的云》一文(第192-194页,未加署名)。该书字数共计380千字,定价26.8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5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2016年1月8日,朱成玉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等两本图书,并支付了26.46元(本书售价21.46元)。博库公司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购物小票。经比对,《一生只有七天》图书所载《不要揉碎别人的那朵云》一文与《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图书所载《不要揉碎别人的云》一文内容,前、后者主要存在如下差异:“那样令他着迷”VS“令他着迷”,“自由自在”VS“自由自在地呼吸”,“激动着他”VS“让他激动”,“扯回”VS“谈回”,“变得不能自己思考……”VS“变得不能自己思考,他被爱他的人说糊涂了,一下子感觉现实很迷茫”,“变得一无是处”VS“一无是处”,后者另删除前者最后一段内容。除上述区别及个别标点有更改外,两文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博库公司的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等相关事宜。南京大学出版社成立于1992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书刊的编辑、出版、发行;教育、文化信息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软件开发、销售、服务;会展服务。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等。再查明,朱成玉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21.46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不要揉碎别人的那朵云》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讲述朋友与其兄姐关于人生价值观的碰撞,阐述了内心坚持应当尊重的观点的故事,涉案文章的内容及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朱成玉作为涉案文章的署名作者,在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文章仅对标点、个别非关键字句进行了更改,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相同。为否定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朱成玉的著作权,南京大学出版社于庭后提交了案外人沈岳明向朱成玉汇款50元的收据和北京智慧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与沈岳明签订组稿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不要揉碎别人的云》的出版发行权。上述材料系南京大学出版社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其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原告朱成玉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两份材料内容来看,均无法反映南京大学出版社曾经获得朱成玉的许可,有权复制、发行涉案文字作品。南京大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京大学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朱成玉的文字作品且未加署名,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朱成玉要求南京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南京大学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南京大学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抄袭涉案作品字数,及其在被诉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朱成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酌情确定赔偿额。被告博库公司销售刊载侵犯朱成玉著作权的文章的涉案图书,亦构成侵权,因其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故博库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ISBN:978-7-305-15296-2);二、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玉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500元;四、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中外最美卷首语:中学版》(ISBN:978-7-305-15296-2);五、驳回原告朱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成玉负担16元,由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4元。原告朱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沙 丽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