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毕龙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毕龙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龙海,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上诉人毕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乃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有的辽H172**号货车即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5年8月26日2时40分,原告驾驶涉诉车辆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大官地满满超市门口处,因躲避车辆撞上了路中心信号灯,造成车辆及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3.5万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自行花费修车费合计6,58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修车费用被告定损金额6,500元。另查,原告在修前保险杠时因等候配件,修车用时10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双方之间有合法的保险关系。因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由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达成了调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及三者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原告施救费用1,600元及修车费用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者损失3.5万元系警察部门调解达成,被告未定损,原告已支付,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中没有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原告方系事故发生的全责,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毕龙海人民币43,100元(其中辽H172**号货车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1,600元,三者损失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承担898元,原告自行承担1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信号灯损失报价单为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报价单上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上诉人认可的损失金额为25000元。而且一审没有扣减信号灯残值金额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毕龙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未能及时核定损失的情况下,答辩人与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三者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残值问题,上诉人之前并未提出,现二审期间提出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中心信号灯损坏,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被上诉人一次性赔付华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3.5万元,该款已实际给付完毕,对此上诉人应当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认为损失金额过高,实际损失应为2.5万元,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号灯的残值问题,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现二审期间提出该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