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及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卫敏,毛晓燕,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92号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2676-1。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效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卫敏,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横山镇双丰村竹蓬***号。被告:毛晓燕,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横山镇双丰村竹蓬***号。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006-8。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小松机械公司)诉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及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小松融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信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明、人民陪审员刘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效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诉称:被告黄卫敏于2012年3月2日分别与其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购买一台小松牌PC450-8型挖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交付了挖机,但被告黄卫敏未按时付款。其基于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的协议,为被告后续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已实际代被告垫付了租金。因此,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其催要,被告仍未清偿。因被告毛晓燕与被告黄卫敏系夫妻关系,且其知晓被告黄卫敏购买挖机事宜,故被告毛晓燕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其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代垫款及逾期罚息106045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2组证据:被告黄卫敏、毛晓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毛晓燕对被告黄卫敏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3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方,被告黄卫敏是承租方,小松融资公司是出租方,买卖标的物是价值2340000元的小松牌PC450-8型挖掘机一台。第4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随机附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融资租赁的小松牌PC450-8型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金额为391319元(含第一个月的租金),第二个月以后的基本租金为63719元(该租金均会随着央行利率变动而变化);2、第三人实际收到挖机及其附件。第5组证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后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6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黄卫敏的后期还款账号为6228480921294502916。第7组证据:韩丽娟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安排员工向被告黄卫敏的还款帐户汇款1060458元。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于上列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论,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黄卫敏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卫敏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小松融资公司购买小松牌PC450-8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支付首期付款391319元后,还须向小松融资公司在此后的35个月内(首付款中包含首月租金)每月支付挖机租金63719元。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黄卫敏需再支付1170元用于购买挖机所有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18%计收迟延损害金。同日,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黄卫敏作为承租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所购挖机型号等内容。原告作为出卖方对被告黄卫敏后期付租义务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卫敏交纳首付款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按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要求将一台小松牌PC450-8型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租赁期间,被告黄卫敏未按时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第三人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向被告黄卫敏账号卫6228480921294502916的还款账户汇款1060458元。另查明,被告黄卫敏与被告毛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毛晓燕承诺与被告黄卫敏就融资租赁本案挖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按约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后交付给被告黄卫敏使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黄卫敏却未履行付租义务,显属无理,其依法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告黄卫敏购机负债发生在其与被告毛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晓燕也书面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黄卫敏、毛晓燕未按约付租,致使原告代付款义务人即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垫款1060458元。由此,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垫款10604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凭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人民币1060458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卫敏、毛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信昌审 判 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