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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付伟与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马利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伟,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马利国,金香,金荣富,金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伟,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镇北迎村泰星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利国,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国,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忠,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香,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荣富,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上诉人付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上诉人马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忠、被上诉人金香、金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玛公司)、金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241.5万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同时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并不是新增加的借款,而是原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偿还债务,双方对以前多笔借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以前签订借款合同后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银行借款。二、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完全认可的。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打款人,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债权人主张诉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马利国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马利国、金香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并提供了银行打款凭证,来证明其向三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一审在质证中,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系伪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上诉人所提供的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XX、王洪银、张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泰安市福玛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述案外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上诉人只是作为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并以打款人的身份出现,并非上述借款合同主体,这个借贷关系应由XX、王洪银、张旗作为合同主体进行起诉,而上诉人与此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马利国。被上诉人金荣富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马利国。上诉人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1.5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付伟与被告福玛公司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5万元,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金荣富、金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福玛公司出具135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15日原告付伟与被告马利国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6.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率18‰,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金荣富、金国庆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福马公司出具96.5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福玛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20日原告付伟与被告福玛公司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金荣富、金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在居间人处盖章。同日,被告福玛公司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其法定代表人马利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以上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马利国、福玛公司提供借款。原告付伟提供的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0日三笔打款记录,非银行正式转账凭证,并且经被告马利国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对应的账户上并无该三笔交易记录。上述事实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付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三组居间业务借款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4日,被告借款13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15日被告借款94.50万元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241.50万元。2、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形成:2014年6月21日,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XX签订的10万元居间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福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利国、被告金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金荣富、金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同日,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付伟(本案原告)其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将89295元转入被告马利国(账号为62×××10)的账户,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先行扣息。同日,被告马利国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已收到,被告马利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20日原合同到期后,XX将资金从公司抽走,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福玛公司垫付了XX的借款,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付伟(本案原告)又与福玛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新的居间业务合同,形成了新的10万元借款。即2014年9月20日原告付伟与被告福玛公司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金荣富、金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在居间人处盖章。同日,被告福玛公司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已收到,其法定代表人马利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3、2014年9月4日,被告借款13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形成:2012年12月12日,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银作为出借人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利率18‰,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金燕、李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载明,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付伟(本案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将10万元转入被告马利国(账号为62×××63)的账户,同日,被告福玛公司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10日,张旗作为出借人又与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将1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3月10日,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银作为出借人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利率18‰,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金燕、被告金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福玛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已收到,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4、2014年9月15日,被告借款96.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形成:2012年12月19日,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银作为出借人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率18‰,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李强、金燕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福马公司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已收到,被告福玛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福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银作为出借人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率18‰,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李强、金燕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载明,通过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付伟(本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0)将178600元转入于涵的账户。同日,福玛公司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已收到,被告福玛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另外,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付伟(本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给被告打款495902元。原告认为在以上借款的基础上形成了2014年9月15日96.5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9月15日,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付伟(本案原告)将上述款项与被告马利国签订居间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6.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率18‰,被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马利国、金香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金荣富、金国庆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福马公司出具96.5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到人民币96.5万元已收到,被告福玛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被告马利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福马公司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庭前未向法院提交并且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我们不认识付伟。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应是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未盖章,法定代表人马利国也未签字,付伟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马利国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4日以前的证据无法与9月4日以后的证据没有直接关系,与付伟无关。借款合同上面,只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没有出借人任何签字。被告金荣富、金国庆认为,借款合同上面不是我们签的字。二、被告福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原告庭前提交的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三笔转账明细分别为2014年9月4日,付伟给被告马利国转款135万元,2014年9月4日,付伟给被告马利国转款96.50万元,2014年9月20日,付伟给被告马利国转款10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账户明细表两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五份。证实在此期间,被告马利国上述账户并无该交易记录。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公司的名称、账号,证据中存在复印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伟与被告福玛公司、马利国、金香分别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135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96.5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金荣富、金国庆在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马利国、福玛公司提供借款。原告付伟为证实三笔借款的由来提供被告福玛公司分别与XX、王洪银、张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福玛公司与上述案外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付伟只是作为泰安市蓝天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并以打款人身份出现,并非上述的借款合同主体,不足以证实与本案三笔借款有实质上的关联。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诉借贷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付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付伟承担。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付伟并未将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福玛公司和马利国,上诉人付伟与被上诉人福玛公司和马利国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付伟并非本案争议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上诉人付伟亦非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上诉人付伟依据其提交的2014年9月4日、9月15日和9月20日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居间业务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福玛公司和马利国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亦不具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驳回。综上,上诉人付伟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0元,由上诉人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