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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呼亮亮与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亮亮,王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80号原告呼亮亮,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子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呼亮亮与被告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亮亮、被告王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刘佩欣及被告王子平向原告呼亮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刘佩欣及被告王子平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刘佩欣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呼亮亮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不实,该笔借款系本被告给原告介绍的,但本被告没有拿钱,亦未支付过利息。刘佩欣及其父母支付利息情况本被告不清楚。2015年原告称借款人不给支付利息,本被告便和原告一起向刘光田索要借款,刘光田给付原告5000元。后来又打算扣押刘光田的装载机,但因害怕触犯法律未予扣押。另刘光田还想用房产作抵押,也因房产系小产权未能完成抵押。还有一次刘光田的妻子又给过原告利息3000元,当时本被告亦在场。综上,刘佩欣系实际借款人,本被告并非借款人,亦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自己不属于借款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刘佩欣及被告王子平向原告呼亮亮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呼亮亮人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3分,贷款人:刘佩欣、王子平,2011年5月2日”。当即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刘佩欣及其父母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日且于2013年8、9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佩欣及被告王子平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呼亮亮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明确写明被告王子平为“贷款人”,被告王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借据“贷款人”处签字、捺印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加之涉案借款系被告王子平联系原告呼亮亮才出借且提供借款时被告王子平亦在场,故可以认定刘佩欣与被告王子平系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合理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呼亮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呼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