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冠其与周圣荣、周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冠其,周圣荣,周陆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795号原告:周冠其(反诉被告),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亚乾,男,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圣荣,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周陆伟(反诉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周冠其诉被告周圣荣、周陆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周陆伟提出反诉原告周冠其,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冠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被告周圣荣、周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冠其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在化州市××××村周某1小店门前,原告周冠其与被告周圣荣因琐事发生口角,随着争吵升级,年老的原告被被告周圣荣撕扯推打,从他处闻讯赶来的被告之子周陆伟更是不问是非缘由,用木椅将原告左胸打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期间××化州市中医院检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6年5月4日因病情需要转至化州市中医院医治,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住院期间有原告儿子周志好陪护(身份证号:440924198005203172住址:化州市××××)(见证据三)。化州市公安局就事对被告周陆伟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告知原告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书(见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下列费用给原告:1、医疗费:15727.9元(见证据四);2、护理费:120元/天×42天×1人=5040元;3、误工费:120元/天×42天=5040元;4、必要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6、交通费:252元(见证据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更不赔礼道歉及赔付相关费用,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32759.9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追究讨,被告仍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759.9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圣荣、周陆伟答辩及被告周陆伟反诉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谎称:“从他处闻赶来的被告之子周陆伟更是不问是非缘由,用木椅将原告左胸打伤。”真是恶人先告状,撒天下之大谎。本案矛盾的起因是,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偷砍村集体所种的竹放在公路边准备出售,被村民发觉要求作为村长的被告周圣荣处罚此事,被告周圣荣便将原告偷砍下的竹出售取钱归集体,准备不再处罚原告,谁知原告得寸进尺,直至2016年4月29日中午,原告来到该村周某1店铺前见到被告周圣荣便破口大骂,强求被告周圣荣要付给他偷砍竹的工钱,被告周圣荣拒绝了原告这一无理且荒唐的要求,原告当即一边辱骂一边动手拉扯被告周圣荣,并推着周圣荣的上身向墙撞去,此时,刚好至周某1店铺的被告周陆伟见到原告推打自己父亲,便马上上前将原告拉开,此时,原告顺手拿来一张胶凳朝周陆伟的头部打至致伤,当周陆伟欲夺凳时,原告用力将凳拉回,此时被告周陆伟放开手,凳碰伤其左胸,这是原告自作自受,并非被告周陆伟“用木椅将原告左胸打伤”。以上客观事实,在场众所周知,派出所也录取了在场目击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等人的供述。2、原告诉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期间有原告儿子周志好陪护。”其实,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更不需其儿子陪护,从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来看,原告只在该医院门诊两次(即4朋29日至5月1日两次门诊),根本不需人陪护。3、原告诉述:“化州市公安局就此事对被告周陆伟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理。”其实,化州市公安局认为此次争吵推拉,经法医检验,原告和被告周陆伟均受轻微伤,便对两人进行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不是只对被告周陆伟进行行政拘留。二、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陈旧性慢性的疾病,与外伤无关。原告和被告吵架后,经法医检验,原告左胸肋皮下软组织挫伤,被告周陆伟头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害。原告分别于4月29日、5月1日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共用去医疗费1138.89元。原告的皮下伤口已基本痊愈后,又趁火打动,于5月4日擅自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陈旧性慢性疾病,用去医疗费14161.10元,以此妄想欲向被告勒索此笔医疗费,但原告此笔医疗费,但原告此阴谋会大白天下。原告出示的《化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述,专科检查:“左侧腹壁可见面积约4×6的皮下淤血,约5厘米挫伤口已结痂,无红肿,无渗液。”证实原告受到皮下外伤已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忆基本痊愈。同时记述:“西医诊断:右肺部并无感染,其右肺部感染更与左胸肋皮下外伤无关。因此,原告以治疗其他疾病与外伤无关所用的医疗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但被告绝对无法认可,也不可能使法院依法采纳。三、原告应负本案全部过借的民事责任,俩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陆伟提出反诉,原告要支付医疗费840元给被告周陆伟。被告周圣荣是原告所在自然村的村长,根据村民的要求,将原告偷砍村集体所有的竹子卖掉取竹款归村集体所有,是被告周圣荣履行村长职务的正确行为。而原告怀恨在心,4月29日中午,原告在众人面前,要求被告周圣荣支付其砍竹的工钱遭拒绝后,便辱骂并拉扯周圣荣,周圣荣始终忍辱负重没有还手打原告,被告周圣荣在本案中完全没有过错。被告周陆伟见到62岁的父亲周圣荣被原告拉扯并推上身碰撞屋墙壁,便上前将原告拉开,只是为了父亲不再受伤害,又没有打原告,当原告拿胶凳打被告周陆伟头部受伤时,被告周陆伟顺手想夺去胶凳,而原告仍用力将胶凳拉回来,当被告周陆伟松开手时,胶凳因原告用力拉回而撞着自己的左胸部致皮下伤。被告周陆伟的行为属于正当自卫,并无意打原告,被告周陆伟在本案中无存在过错。因此,俩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偷砍村集体的竹欲卖掉,这是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村集体只将砍下的竹卖掉取钱,不再强行要求村长周圣荣支付砍竹工钱遭拒绝时,在众人面前无理辱骂并拉扯周圣荣。当被告周陆伟来拉开原告不致自己父亲再受到伤害时,原告竟然又拿胶凳打周陆伟头部致伤,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伤害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周陆伟的全部医疗费840元。而原告皮下外伤,是原告欲夺取回殴打被告周陆伟头部用的胶凳所致,属自作自受,自吞苦果。综上所述,原告擅自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疾病,其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案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自己受到的伤害结果是其行为存在全部过错造成,由原告自负。被告周陆伟头部受伤,是原告故意用胶凳打被告周陆伟所致,原告应依法赔偿周陆伟的医疗费。恳求法官明明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被告一个公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周冠其对被告周陆伟的反诉辩称:被告已超过了反诉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冠其和被告周圣荣、周陆伟(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是化州市××××村的村民。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原、被告以及一些村民在村民周某1骨牌档玩牌或聊天。在闲聊过程中,原告周冠其和被告周圣荣因砍竹的工钱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了一会,原告突然站起来,拿起坐着的胶凳,向着被告周圣荣走过去,在旁边打骨牌的周圣荣的儿子周陆伟看到后就过去阻拦将原告推开,之后原告周冠其和被告周陆伟就各自拿起木凳殴打对方,双方均有损伤,后经旁边的村民周冠来将原、被告双方阻拦开。事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13时2分向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报警处理。2016年5月3日原告经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化州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诊查费共808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周圣荣经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在化州市中医院花费验伤费3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周陆伟经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化州市中医院花费验伤费、检查费共540元。原告受伤后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腹部挫伤。原告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38.89元。2016年5月4日原告从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即转入化州市中医院住院,入院认断为左胸腹部筋伤、左侧胸腹部软件组织损伤、右肺部感染,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花费医院费13821.01元。2016年6月12日化州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证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壹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饮食、不适随诊。2016年6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对周冠其、周陆伟两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周冠其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在化州市××××村周某1因砍竹的工钱一事与周圣荣发生争吵,后与周圣荣的儿子周陆伟发生互相争斗,并将周陆伟打至微伤。决定对周冠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周陆伟于2016年4月29日13时,在化州市××××村周某1家与周冠其发生争吵,后导致双方发生打斗,并将周冠其打至轻微伤。决定对周陆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向原告周冠其出具告知书,告知周冠其与周胜荣、周陆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能达协议,周冠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759.9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周冠其属于农村户口,从事农业工作,其受伤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志好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受案回执、告知书。3、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化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4、收费收据、住院费清单。5、车票;被告提供:1、身份证。2、验伤、检查医疗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立案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三、原、被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共同侵权的问题。首先,化州市公安局2016年6月8日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66号、01265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其在合江镇乐周某1家因砍竹的工钱一事与周圣荣发生争吵,后与周圣荣的儿子周陆伟发生互相打斗,被被告周陆伟打至轻微伤。其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的立案材料中周某3等人询问笔录亦均反映,被告周圣荣与原告周冠其仅发生口头争吵,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根据以上两点理由,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是被告周陆伟,不是被告周圣荣。所以,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共同侵权的规定。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周冠其因砍竹工钱问题与被告周圣荣发生口头争吵无果,挺而想对被告周圣荣实施暴力。而被告周陆伟见父亲周圣荣将遭到原告的殴打,不能正确理智对待,采取以暴制暴的方法回应,致使原告与被告周陆伟之间出现互相殴打,均将对方打至轻微伤。在整个事件中,双方采取解决的方法都不妥当,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此亦对原告周冠其和被告周陆伟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两人都要对对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整个争斗过程中,原告有出手在先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比被告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陆伟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圣荣在本案中没有打伤原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三、原、被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周冠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727.9元(包括验伤检查费、诊查费共808元);护理费按照茂名地区每天120元计算,并参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护理人员壹人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天数实际为40天,不是原告主张的42天,护理费为4800元(120元/天×40天×1人);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人员78.94元每天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误时间40天,为315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2元中有一张车票金额19元,发生时间是某年2月4日,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吻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40天,为48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侵权事件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耒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共计29718.5元。被告周圣荣经济损失为验伤费300元。被告周陆伟经济损失为验伤费、检查费共54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周陆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7.4元(29718.5元×40%),原告周冠其应赔偿被告周陆伟经济损失324元(504元×60%)。至于被告周圣荣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圣荣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由被告周圣荣另循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诉讼中辩称被告周陆伟的反诉已超过期限的主张,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陆伟的反诉不违反该条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冠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7.4元;二、原告周冠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周陆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24元;三、驳回原告周冠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5元,反诉费25元,原告周冠其承担受理费159.5元和反诉讼费15元,被告周陆伟承担受理费150元和反诉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