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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项富娟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富娟,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富娟,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8221871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胡荣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俊,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项富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富阳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1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项富娟在昆山润华富阳公司超市三楼的服饰区小跑步左转弯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时项富娟手中拿有物品,但不存在昆山润华富阳公司答辩中提到的大包小包,现场地面没有水渍以及其他容易导致摔倒的物品等,摔倒过程中项富娟并没有与他人碰撞或避让的情形,整个区域中有其他购物人员在购物但不存在拥挤现象。庭审中项富娟认为其不是小跑而是快步走;昆山润华富阳公司则认为根据人的惯性及幅度,快走与小跑有区别,视频中项富娟明显是在奔跑中摔倒的。项富娟摔倒后,即由昆山润华富阳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天发生的医疗费498元(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在昆山润华富阳公司处)。之后,项富娟经该院及浙二医院门诊治疗,另花去医疗费3168.68元。2、2016年4月14日,项富娟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项富娟系外伤造成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共6根),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该中心同时根据项富娟的委托,针对项富娟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项富娟系外伤造成左侧第3-8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45日为宜。项富娟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3、事后,双方曾为赔偿事宜进行协调,未达成协议。项富娟诉请判令:1、昆山润华富阳公司赔偿项富娟损失2135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714×20×20%=174856元、误工费132×20=15840元、护理费132×45=5940元、营养费30×45=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项富娟在昆山润华富阳公司购物场所摔倒受伤且并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并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尺度;根据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从当庭播放的录像看,当时现场有他人在购物,并未发生因所谓的地面过于光滑而摔倒等情形,而项富娟明显是在小跑步左转弯过程中摔倒受伤,且摔倒之处地面清洁,没有水渍,也不存在勾到或触碰其他物体的情形,因此,该购物场所对一个理性购物人而言,不存在相应的危险;与此相应的,昆山润华富阳公司也就不存在消除危险的义务;在项富娟摔倒受伤后,昆山润华富阳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项富娟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故项富娟诉请昆山润华富阳公司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项富娟诉称昆山润华富阳公司承诺赔偿,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项富娟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富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项富娟负担。宣判后,项富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发事故现场不存在相应的危险,依据理由是:“当时现场有他人在购物,并未发生因所谓地面过于光滑而摔倒等情形,而项富娟明显是在小跑步左拐弯过程中摔倒受伤,且摔倒之处地面清洁,没有水渍,也不存在勾到或触碰其他物体的情形”。该认定只是主观分析和推测。本案事故的事发过程及受伤经过细节在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但该监控视频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摔倒之处地面清洁,没有水渍等情形。一审法院只是类推因为现场其他人没有摔倒的情形所以就推定不存在相应的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因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一个“理性购物人”而导致的,上诉人摔倒的动作明显是滑倒所致,光因小跑是不会导致滑倒的。被上诉人客观存在的场地缺陷不能凭上诉人的“理性”就能避免,一审法院过于严苛上诉人的注意义务,而降低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这完全违背了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价值。二、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所以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如应当提供包括提供防滑的地板及其他安全设施。本案中事发场所系被上诉人控制之下的经营区域,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控制下的区域负责。虽然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上诉人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自警义务,但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首先要做到如下义务:l、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和布局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当时的事发现场虽然不是非常拥挤但至少谈的上是拥挤的,上诉人就应当提供专门的防滑通道等。2、警告义务。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为便于经营在事发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就应当在事发现场告知消费者注意地滑,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做过。3、救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救济义务,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未尽责履行救济义务导致上诉人九级伤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被上诉人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等都只是一审法院的主观分析和推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其就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注意标准且自己行为已达到该注意标准,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翻过错推定,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是有劳动收入的并且也说明了因为上诉人所在餐厅管理简单、财务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根本无法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仍把举证责任的后果归于上诉人,这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更跟有关法律相抵触。四、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而致6根肋骨骨折,不仅饱受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摧残。在被上诉人拒不给予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唯有通过法院从法律上给予公正。通过二审法院的改判,不仅让上诉人个人得到赔偿同时也引起被上诉人对购物环境安全的重视从而给其他消费者购物时得到安全保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富阳公司辩称:通过视频录像可见,事发现场地面干净、整洁,没有容易导致摔倒的物品,该区域也不存在拥挤的现象,对消费者不存在任何的危险。当时现场的其他购物人员也没有滑倒或类似滑倒的现象出现。该区域安装的是防滑瓷砖,上诉人的摔倒是因为其自己的原因导致,过错在于其自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显示,项富娟是在手中拿有物品的情形下小跑步左转弯过程中摔倒受伤,摔倒之处地面清洁,没有水渍及其他容易致人摔倒的物品,且现场有他人在购物,并未发生项富娟所称的因地面过于光滑而摔倒的情形。从事发场所的环境而言,并不存在安全风险,昆山润华富阳公司不存在相应的消除危险的义务。项富娟称事发现场存在场地缺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项富娟摔倒受伤后,昆山润华富阳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项富娟送医救治并垫付了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尽到了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项富娟以昆山润华富阳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项富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