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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科信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中桥建设集团��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科信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卫军,李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1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7524-X。负责人:赵良刚,行长。被告:安徽科信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潜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574234-7。法定代表人:葛卫军,董事长。被告: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潜阳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4206-3。法定代表人:许光校,董事长。被告:葛卫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李枫,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科信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卫军、李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2400元,减半收取计412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李元超××平人民陪审员  査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