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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闫洪和与沈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和,沈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256号原告:闫洪和,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沈松,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闫洪和诉被告沈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和,被告沈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3661.99元{第一次租金191702.5元+第二次租金39711.97元(合同约定因租赁物未偿还产生的租金)+迟延履行金52247.52元[140388.28元(2015.2.12结算的租金合同款)*566天(2015.2.12至2016.8.31止)/365天*24%],合计283661.99元,其中扣除被告于2015.2.18预付租金20000元,剩余26366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在沛县汉城中路人防工程中租赁原告涉案的建筑用品,并且双方签订建筑用品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已以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20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说明,第二次租金39711.97元计算方式为:没有退回的钢管887.5米、扣件3358个、顶丝894个,根据承租方的承诺,此欠款如不能在结算签字后30日前付清,同时没有退回的租品按此合同租金单价继续付给出租方租金,计算式如下:钢管887.5米*0.011元/米*566天=5525.57元,扣件3358个*0.01元/个*566天=19006.28元,顶丝894个*0.03元/个*566天=15180.12元,以上合计39711.97元。被告沈松辩称,租赁及签字是事实,但双方未进行真正的结算,签字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签,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用品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套每天0.03元……。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合同约定款140388.28元,现没退回租品合同折款51314.5元,共欠出租方款191702.5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此款如不能在结算签字后30日前付清,次日起每天按此欠款的2%付给出租方作为迟延履行金,同时没退回的租品按此合同租金单价继续付给出租方租金。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租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用品租赁合同、建筑用品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实际租期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租金191702.5元及第二次租金39711.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52247.52元,即欠款总额的22%,该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5224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63661.9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洪和给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6366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