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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小聪与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聪,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487号原告:曾小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青州。被告: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创业路怡海广场裙楼。法定代表人:权香兰。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小聪诉被告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小聪,被告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向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并退还货款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0包70克装“秀X”参鸡汤材料,合计2400元,产品包装标示配料含黄芪、大枣、川芎、山桑、五加皮等中药材,原告已将其中两包拆封使用。原告提交的收银小票、银联刷卡单据可证实其向被告购买了上述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对被告关于其系应原告要求从供应商处帮忙调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文件规定,黄芪、川芎、五加皮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销售的含有上述中药材的参鸡汤料系保健食品,故对其关于涉案商品系保健食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聪24000元,退还货款2360元;二、原告曾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退还118包未拆封的“秀X”参鸡汤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友利家百货(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