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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启发与于临洋、曹有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发,于临洋,曹有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782号原告:唐启发,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瓦匠,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临洋,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曹有礼,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启发诉被告于临洋、曹有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被告于临洋、曹有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启发诉称:2016年7月31日15时30分左右,于临洋驾驶吉D448**号牵引车(拖吉D47**挂车)沿集锡线行驶至梅河口市大亮汽车修理厂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唐启发驾驶的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吉DT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启发受伤,两车损坏。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临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启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有礼是吉D448**号车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55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5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存车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2485元、施救费100元。于临洋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唐启发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曹有礼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于临洋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吉D44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唐启发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5时30分左右,于临洋驾驶吉D449**号牵引车(拖吉D47**挂车)沿集锡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梅河口市大亮汽车修理厂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唐启发驾驶的沿集锡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吉DT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唐启发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临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启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启发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头部外伤,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腹部损伤,腰部损伤,双上肢损伤,双下肢损伤,纵隔肿物。曹有礼在唐启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785元。曹有礼系吉D449**号车车主,于临洋是曹有礼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于临洋对唐启发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曹有礼对唐启发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唐启发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唐启发的诉讼请求和于临洋、曹有礼、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唐启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于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启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即为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即于临洋承担70%责任,唐启发承担30%责任。于临洋与曹有礼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曹有礼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唐启发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唐启发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2551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其住院11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故护理费为1812.30元[120.82元/天×(4天×2人+7天×1人)];4、误工费,唐启发仅提供了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对于误工损失,应按吉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全休1个月,其住院11天,故误工费为5119.88元(3400.25元/月×1个月+156.33元/天×11天);5、交通费,唐启发主张交通费57元,本院予以保护;6、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6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7、摩托车修理费2485元,唐启发仅提供摩托车配件商店收据,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其车辆损失费不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3000元,唐启发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启发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3396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启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2.30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5119.88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708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启发医疗费155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6613.93元的70%即116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曹有礼赔偿原告唐启发存车费260元的70%即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唐启发负担90元,曹有礼负担1345元(给付时扣除其已给付的785元),曹有礼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唐启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