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五妮与董松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五妮,董松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455号原告:赵五妮,女,汉族,生于1947年9月9日,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松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丽,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3日,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系被告董松华之女。原告赵五妮与被告董松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被告董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五妮诉称,原告与丈夫董付金在该村合法分得责任田一处。在管理使用期间,因董付金与被告董松华关系较好,双方协商由原告丈夫董付金将该土地租给被告董松华使用,并且每年支付租地款1000元。后来董付金去世,原告欲收回租赁责任田遭到董松华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松华返还土地、清除土地上临时房屋及附属物,并支付土地租金1400元。被告董松华辩称,被告租用的是董国典的,与董国典签订的还有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原告的地;即使现在合同到期,也是村委有权起诉被告返还土地,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返还土地后,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花费在该土地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及其丈夫董付金在其村西头分得责任田一处,该责任田东邻董金友责任田、西邻董根彦责任田、南邻该村十队责任田、北邻漯上公路。在1998年调整土地之前,该片责任田的使用权人为董国典,董国典于1997年租给董松华进行管理使用。董松华租赁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经营煤球厂,建造了房屋并居住。1998年土地调整给原告后,被告董松华继续在该土地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虽并未与原告及其丈夫董付金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每年均向原告家实际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且每年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常有变动,但至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为每年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证人董某1、董某2、董某3庭审证词,2016年8月16日上蔡县华陂镇坡董村委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1998年所在村组承包的责任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利。原告在取得该处责任田后,租赁给被告董松华管理使用,双方虽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是被告董松华交付租金后,一直在管理使用该土地,双方土地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该土地的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终止租赁合同。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返还该责任田时,被告应当将该责任田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赵五妮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清除该责任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五妮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租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之前实际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返还原告土地后,原告应当赔偿其花费在该土地上的费用主张,因被告对该土地已实际使用多年,从该租赁土地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且其应当预见到原告有随时要求返还土地的可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除该处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归还原告赵五妮该处责任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松华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董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赵五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