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洪高与颜炳峰、贺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洪高,颜炳峰,贺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554号申请执行人朱洪高,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住淮安清河区。被执行人颜炳峰,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贺丽红,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住淮安淮阴区。本院在执行朱洪高与颜炳峰、贺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贺丽红、颜炳峰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工商登记,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查封了其位于深圳路30号14幢22室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其位于深圳路30号14幢603室房屋设有抵押权60万元,且已被其他案件多次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颜炳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贺丽红每月工资已被另案扣留,此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7日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告知书内载明了申请执行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科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