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昕、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昕,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昕,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6街坊100门*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星桥苑*栋*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昕、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被告人周昕、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黄某与被告人周昕电话联系需购买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昕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奥迪小轿车,载被告人左某一同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钢都124街坊冶建花园工商银行门口,左某按照周昕的指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片、颗粒(俗称“冰毒”)少量。后被告人周昕、左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昕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片、颗粒5袋,并根据被告人左某的交代从周昕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右侧门放物槽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片剂13片、颗粒1袋。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昕、左某共同贩卖的毒品重0.67克,从周昕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重14.01克,从其车辆放物槽处查获的毒品重1.94克。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昕、左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昕、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昕提出“从其包内、车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作为其贩卖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昕向他人贩卖毒品0.67克、查获毒品15.95克,共计16.62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昕、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昕、左某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昕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昕、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左某还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磊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