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福与被告高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福,高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347号原告:王国福,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高希光,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原告王国福与被告高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希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9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6年10月12日上午9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希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0元,利息302400元(2013年2月4日-2016年9月4日)合计602400;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4%,由叶玺、李瑞文担保,然而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还。被告高希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被告高希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王国福向担保人叶玺银行卡中汇入210000元,又给付叶玺现金90000元,被告高希光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叶玺、李培文自愿为被告高希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7月,叶玺一次性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希光向原告借款以及保证人叶玺、李瑞文为被告高希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希光清偿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高希光出具的借条以及给叶玺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原告应被告高希光要求将出借资金转账给生产经理并由被告高希光出具借条,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希光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叶玺已经偿还的2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3年2月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叶玺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为102000元。(300000元×年息24%÷12个月×17个月),超付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下欠借款本金为202000元。2014年7月至判决前的利息应为109080元(202000元×24%÷12个月×27个月),故原告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希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希光欠原告王国福借款202000元,利息109080元,合计21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案件受理费98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24元,由原告负担3438元,由被告负担6786元,被告负担的678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