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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銮舍与郑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銮舍,郑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775号原告吴銮舍,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郑泽丰,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吴銮舍(下称原告)诉被告郑泽丰(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当天借款25000元给被告,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后还清,被告收款后,没有将款项用于经营,而只是拿去赌博。此外,被告还欠了奇榜水果市场另外三个人的货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追讨,被告立下借据,签应每月还1000元,但被告只偿还了7000元,余款18000元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720元(利息按月2%从2014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证据1的来历。证据3、银行流水两份,证明签订借款借据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4月28日两次各原告借款,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当天偿还了5000元,被告定于从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1000元,20个月内还清,还款方式为被告将款项汇至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62×××92的账户。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计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共14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1日,共14个月),但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泽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吴銮舍。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4元,由原告吴銮舍负担48.1元,由被告郑泽丰负担8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娇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