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云姚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同王继亮王某某、张建禄张某甲(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在兰考县堌阳镇106国道关庄段路北租赁民用门面房两间,以“烟酒副食”、“货运信息”为名,采取夜间开门方式,以过路司机为目标,三人分工合作,分别以店老板、购物者、说合者身份出现,当受害人田某进店购物时,三人对遗留柜台的一部假手机被田某盗走为由,对田某实施敲诈。姚少云姚某某同王继亮王某某、张建禄张某甲分别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敲诈走田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姚少云姚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微信截屏图片、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收条、谅解协议书、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同案犯王继亮王某某、张建禄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言语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得赃款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少云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