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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207号原告:庞某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科右前旗。被告:丁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拉尔市新区。原告庞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长子丁某甲、次子丁甲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不要求分割、债务不同意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丁某甲2010年5月11日出生、次子丁甲乙2013年5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因素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现婚生二子均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二子的生活环境,丁某甲、丁甲乙随被告丁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作为母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提出有家庭财产及债务,但未提举证据证实,被告也未出庭对此本院无法核实,如有分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丁某甲(2010年5月11日出生)、次子丁甲乙(2013年5月13日出生)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原告庞某某自2016年11月15日起承担婚生二子每人每月400.00元抚养费,至丁某甲、丁甲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庞某某于每年的11月15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茹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