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瞿廷中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廷中,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490号原告:瞿廷中,男,1974年3月29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梁斌,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瞿廷中与被告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瞿廷中于2015年1月30日借给被告梁斌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斌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瞿廷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被借人瞿廷中借款人:梁斌担保人:XX2015.1.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瞿廷中支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