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吴香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吴香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特10号申请人: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典,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湘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吴香艳。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华力棉公司)与吴香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阳华力棉公司称,2011年1月吴香艳到邵阳华力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开始,邵阳华力棉公司大量货款无法收回,资金周转困难,原来的三班连续生产只能维持开一个班,到2015年10月后只能部分开机。2016年4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设备查封,邵阳华力棉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吴香艳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11月份,后吴香艳以邵阳华力棉公司不安排工作、不发放生活费及欠缴社保费用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邵阳华力棉公司与吴香艳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份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工资即258.83元/月进行认定,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611.67元/月计算吴香艳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故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裁决书。吴香艳答辩称,邵阳华力棉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提出的258.83元/月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且远低于邵阳市的最低工资水平,请求驳回邵阳华力棉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裁决:(一)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吴香艳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6850元;(二)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吴香艳经济补偿金8058.35元;(三)驳回吴香艳其他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吴香艳于2011年5月到邵阳华力棉公司工作。2014年1月之后,邵阳华力棉公司未为吴香艳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9月,邵阳华力棉公司因生产资金困难导致生产断断续续。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邵阳华力棉公司安排了吴香艳工作,邵阳华力棉公司以吴香艳丈夫吴玉成名义发放2015年10月工资180元,2015年11月工资180元。2016年5月,吴香艳以邵阳华力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邵阳华力棉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2015年10月之后的工资发放证据,没有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逾期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吴香艳2015年10月前平均工资为其主张的2426元/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吴香艳提供了劳动而未获得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邵阳华力棉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香艳工资7210元,扣除邵阳华力棉公司已支付吴香艳的工资360元,邵阳华力棉公司还应支付吴香艳工资6850元。同时,可以依据上述拖欠工资的审定,认定吴香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1.67元/月。2016年5月,吴香艳以邵阳华力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吴香艳于2016年5月与邵阳华力棉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邵阳华力棉公司应支付吴香艳经济补偿金,计8058.35元。吴香艳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香艳要求邵阳华力棉公司支付加班劳动报酬16061.79元的仲裁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吴香艳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吴香艳主张失业保险待遇9888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之诉,法院只审查原仲裁中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形,只有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情形,法院才裁定予以撤销。本案中邵阳华力棉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理由为“原裁决对吴香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认定有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其提出的该理由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不一致,并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邵阳华力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刘子腾审 判 员 罗 松审 判 员 彭国强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