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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男,1998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无业。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赵鹏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中路某通讯店南侧,与被害人于某(1998年11月22日出生)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赵鹏用拳殴打于某并致其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于某被人致伤鼻部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颧部擦伤、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鹏与被害人于某(1998年11月22日出生)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17日0时许,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威海中路某通讯店南侧,被告人赵鹏与被害人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赵鹏用拳殴打于某并致其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于某被人致伤鼻部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颧部擦伤、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2016年10月3日,经被告人赵鹏同意,赵鹏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已履行完毕,于某对赵鹏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鹏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莱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