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镇贤与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镇贤,李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471号原告:丁镇贤,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聪,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华,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丁镇贤与被告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镇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华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传华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传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立据交由原告存执。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立下借据交由原告存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无果,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传华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丁镇贤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传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传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由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丁镇贤与被告李传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丁镇贤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月9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0000元自2015年4月25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传华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垫付,被告李传华应于付还原告借款的同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安邦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