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81号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原告与被告杭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0日及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杭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53178元;三、判令被告杭海公司支付原告自应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暂计39871.55元);四、判令被告丽宏君公司对诉讼请求二、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杭海公司系海宁市“丽宏君服饰城(杭海城)”(以下简称杭海城项目)开发项目的项目公司。被告丽宏君公司系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杭海城项目的实施主体,是该项目改建厂房的所有权人及该项目唯一合法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6日、11月20日及2014年6月4日,原告(更名前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海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内容为A区、B区及宾馆消防安装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但因被告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杭海城项目于2014年10月停工。被告杭海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被告杭海公司委托的工程量造价审核,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133678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的4580500元,尚余255317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杭海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及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丽宏君公司作为政府批准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的真正发包人,但其将杭海城项目的改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发包资质的被告杭海公司发包,存在明显过错。同时,由于原告的施工成果均已添附于被告丽宏君公司所有的厂房中,被告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属于本案争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海公司辩称,一、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系变更用地性质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却没有办理,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过期,发包方即杭海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发包方即杭海公司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3、承包人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有些系个人,有些系挂靠有资质企业,故承包人主体资格也有问题,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该案中并未进行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三、涉案建筑系临时建筑,批准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现已超过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应当批准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设系违法建设,��在被拆除的结果,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发生变化,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宏君公司辩称,首先,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为了改善租赁厂房及场地的功能而进行了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杭海公司;第二,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改建装修费用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丽宏君公司不同意利用杭海公司的改建装修物;第三,丽宏君公司不是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杭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杭海公��将其在杭海城项目中B区块(B3、B4、B5)、商贸城宾馆、A区块(A1、A2、A3、A4)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合同约定付款需要先通过甲方验收并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丽宏君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并认为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与丽宏君公司无关。二、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7133678元。被告杭海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审计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但强调原告已完成工程尚未验收,该审计仅针对工程量的审核。被告丽宏君公司表示对报告不知情,也未参与。三、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海服粮[2013]34号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海宁市行政部门批准杭海城项目实施主体为丽宏君公司。被告杭海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被告丽宏君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丽宏君公司是为了杭海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四、公告(2015年6月15日)复印件1份、澄清公告(2015年9月7日)打印件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发布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后,外界才知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丽宏君公司由上市公司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杭海公司由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以下简称沈大公司)与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7月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在杭海公司的20%股权转给了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荣个人。被告杭海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丽宏君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厂房及场地租赁事宜外界早就知道;对澄清公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均无异议。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补制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复印件1组,证明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项(韩强、周庆龙是代原告领取)。被告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丽宏君公司就此强调,当地政府为解决杭海城项目中的遗留问题而转账给原告等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部分都是杭海公司向丽宏君公司所借,并非丽宏君公司主动或直接支付原告等施工单位,丽宏君公司与这些施工单位没有合同义务关系。六、原告的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均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据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证据三,杭海公司提出“退二进三”及建设工程规划两项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载明的期限看,至庭审时确已到期,但本案工程发包时尚在有效期内;丽宏君公司认为其是为杭海公司与其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无法从该证据中体现。2.关于证据四中的公告(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其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此前一直不被外界所知的事实。3.关于证据五,本院认为从其形式内容并结合后续证据看,可证明杭海公司通过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由海宁市许村镇租赁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代为杭海公司转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丽宏君公司举证、原告与被告杭海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一、《租赁合同》1份(含附件三、四、五)、补充协议1份,证明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与丽宏君公司之间是厂房及场地租赁关系,且合同约定改建及装修装饰费用等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义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系租赁关系,实质是合作关系。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债务承担书4份,证明因杭海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施工单位款项,通过向许村镇人民政府以及丽宏君公司借款支付,其中向丽宏君公司借款近5000万元,所以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杭海公司而非丽宏君公司。原告及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丽宏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与本案亦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租赁合同》反映的到底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本院将综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并向当事人出示。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丽宏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临东路(也即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66号地方)厂区厂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给沈大公司举办服饰城即杭海城项目,业态定位“仓储式综合性服饰尾货交易平台”,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交付、分工、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包括由沈大公司负责杭海城项目的业态定位、功能布局、改建装修,运营管理等工作,其中改建装修方案需交丽宏君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实施;由沈大公司组建市场营运公司全面负责杭海城项目的招商和经营管理,丽宏君公司协助参与市场营运公司管理;沈大公司仅作为名义合同主体,在市场营运公司未成立之前代理签订合同,并为市场营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改建��若涉及结构变动须经丽宏君公司同意方可实施,改建及装修等费用均由沈大公司自行投入;租赁期内,沈大公司应按约定经营,不得转让市场经营权;双方确认在合同终止时,杭海公司一切搭建及装修归丽宏君公司所有,应保留原样移交,不得随意拆除等内容。2013年3月,《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市场运营公司即杭海公司成立,沈浩荣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丽宏君公司、沈大公司、沈浩荣、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杭海公司承继沈大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2013年3月27日,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海服粮[2013]34号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该函中同意丽宏君公司“退二进三”,实施方式为“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利用原有厂房实施“丽宏君服饰城”���目,发展现代服务业;丽宏君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手续等。2013年10月9日,丽宏君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A-1~A-4夹层、连廊;B-3~B-5连接建筑;D-1~D-2连接建筑、门厅、沿街门楼等,建设规模为64131.95平方米,期限为临时2年,用途为市场。杭海公司在成立后就开始实施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杭海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海公司将杭海商贸城的B区块(B3、B4、B5)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060115元,减除原有设备折价250000元,实际工程款为1810115元;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杭海公司将杭海商贸城的宾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385590元,减除消火栓系��178547元,实际工程款为1207042元下浮10%为1086337元;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杭海公司再次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海公司将杭海商贸城的A区块(A1、A2、A3、A4)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6449209元,总工程款扣除经双方协商后定价部分,扣除部分增补签补充协议;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包括工程款等各种债务,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2014年10月左右陆续停工。杭海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后杭海公司以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并通过政府专用账户向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在停工后亦以此方式收到工程款,加上原告自认收到杭海公司另行支付���款项,合计收到工程款4580500元。2014年9月30日,丽宏君公司以前述2013年1月《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海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3968834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水电费519602元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当事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丽宏君公司通知杭海公司解除前述《租赁合同》,杭海公司同意并签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由丽宏君公司收回。当日丽宏君公司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对外张贴了公告。经协调,杭海公司于2014年11月初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在杭海城项目中停建的已完成部分改建装修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造价咨询报告。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经审核为7133678元。2015年8月3日,杭海公司、新世纪公司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另查明,原告具有本案工程所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三是工程款现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效力问题。就此,原告与杭海公司存在相反意见。杭海公司意见如答辩意见所述。原告则认为,2013年3月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同意杭海公司租用的丽宏君公司厂房及场地实施“退二进三”方案,2014年10月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也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目前已到期限,但签订合同时间是在两个有效期��之内,所以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用地上并未违背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的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所规定的“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之精神,建设工程规划也取得了相应许可,且原告具有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杭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为杭海公司,承包人为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发包人杭海公司。原告认为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虽名义上为租赁关系,实际为合作关系,丽宏君公司系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的真正合法发包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况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并非必然为建筑物所有权人。原告以丽宏君公司在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收回了出租的厂房及场地,而改建装修成果已添附于其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为由,要求由丽宏君公司对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工程款现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杭海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未验收,是否合格不明确,所以现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杭海公司签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由丽宏君公司收回租赁厂房及场地时起,可视为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已转移交付;组织验收本系杭海公司的责任,杭海公司因自己原因一直不组织验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不合格,加之杭海公司已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3日,双方对审核结果均予以了确认,即双方完成了结算。因此,审核结果确认时起,原告即可主张杭海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2553178元(7133678元-4580500元)。而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178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审核结果确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正当合理。另外,杭海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系违法建设,可能被拆除的观点,是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故其答辩意见中据此提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所涉工程已由被告丽宏君公司接收,原告与被告杭海公司之间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杭海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被告,本院确定从该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53178元以及以2553178元为��金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4元,由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恩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