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新平、党晓亮与杜文财、妥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平,党晓亮,杜文财,妥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470号原告:高新平,男,生于1975年9月18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党晓亮,男,生于1979年10月17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文财,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妥秀花,女,生于1969年11月12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杜文财的妻子。原告高新平、党晓亮诉被告杜文财、妥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平、党晓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峰,被告杜文财、妥秀花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晓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财、妥秀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5年9月28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共9个月的利息,即1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18000元),合计1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二被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一天给付2000元。双方约定用车和住房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在收到二原告给付的88000元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系二原告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1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4000元。此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月通过POS机向原告高新平返还借款利息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双方在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时协商一致,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返还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认为,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愿意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每年利息10000元。二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承诺书、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均系原件,能够与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二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其向二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某某银行向二被告转款96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单和承诺书。原告党晓亮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在向二被告出借100000元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二原告以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党晓亮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在向二被告出借100000元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当日扣除4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000元裁判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的24%,现二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9个月利息,即利息为17280元(96000元×24%÷12个月×9个月)。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88000元及向二原告给付6000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得到二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财、妥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新平、党晓亮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利息17280元,共计11328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平、党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文财、妥秀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高新平、党晓亮负担106元,被告杜文财、妥秀花负担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