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鹏与被告陈佳怡、刘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鹏,陈佳怡,刘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914号原告:黄金鹏,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黄金鹏的妻子。被告:陈佳怡,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敏芝,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区。原告黄金鹏与被告陈佳怡、刘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怡、刘敏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判决陈佳怡、刘敏芝一次性偿还黄金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840元(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2日止计23个月,按月利息1.8%计算利息),本息合计8484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止。事实与理由:陈佳怡、刘敏芝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7日向黄金鹏借款现金6万元整,并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1080元,每一季度结息一次。陈佳怡、刘敏芝支付黄金鹏三个季度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之后,2014年7月1日至今23个月未付利息,现黄金鹏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未果,望判如所请。陈佳怡、刘敏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金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陈佳怡、刘敏芝向黄金鹏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每季付息。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黄金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中山支行向陈佳怡转账60000元的事实。陈佳怡、刘敏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黄金鹏提供的借条有陈佳怡、刘敏芝的签字、捺印,并有银行流水账证明转账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佳怡、刘敏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归纳以下事实:陈佳怡、刘敏芝于2013年10月28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向黄金鹏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黄金鹏收到陈佳怡、刘敏芝出具的借条后,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中山支行向陈佳怡转账60000元。陈佳怡在收到出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黄金鹏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之后,陈佳怡、刘敏芝离开建阳,目前无固定住所。黄金鹏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为此黄金鹏还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陈佳怡、刘敏芝出具借条向黄金鹏借款,黄金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约定,陈佳怡、刘敏芝向黄金鹏借款600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利息。陈佳怡、刘敏芝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约定的支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黄金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黄金鹏要求陈佳怡、刘敏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中利随本清的交易习惯,黄金鹏要求陈佳怡、刘敏芝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484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止的诉讼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佳怡、刘敏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佳怡、刘敏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鹏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2484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合计8484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1元,由陈佳怡、刘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芳隆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人民陪审员 刘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胜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