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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文娟诉田贵林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娟,田贵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295号原告:马文娟,女,回族,2012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闫渠村2队。法定代理人马惠萍(系马文娟母亲),女,回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闫渠村2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贵林,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关渠村8队。原告马文娟与被告田贵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娟及法定代表人马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田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承担医药费及康复治疗费5826.1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母亲马惠萍与被告田贵林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居住在外祖父家并由其母亲独自抚养。原告患有左侧先天性马蹄足内翻,2015年4月开始接受矫正治疗,并于9月22日进行了手术,支付了高昂的医药费及康复治疗费。原告母亲一直照顾年幼患病的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只能依靠娘家补贴维持基本生活,经济十分困难。现原告已年满三岁,即将进入幼儿园学习,教育、生活等费用随之增加,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理应承担抚养原告义务,支付原告治疗费及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马惠萍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马惠萍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告所诉费用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马惠萍认为系在胁迫情况下签署,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母亲马惠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情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马惠萍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马文娟,其出生后即患有先天性马蹄足内翻。2015年5月6日,马惠萍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孩子马文娟由马惠萍抚养,马文娟如遇重大疾病、上大学、工作、婚事等费用由马惠萍承担;2.马惠萍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马惠萍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马文娟如遇重大疾病、上大学、工作、婚事等费用由马惠萍承担,因原告出生即患有先天性马蹄足内翻,原告母亲马惠萍对该疾病是知情的,不属于离婚后发生新的重大变更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因原告系马惠萍与被告婚生子女,虽然马惠萍明确表示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实际生活条件,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马文娟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826.165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直至成年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贵林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原告马文娟抚养费200元,至原告马文娟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马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文娟负担70元,被告田贵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卉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