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陈昌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昌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9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主要负责人:曾家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宏,公司员工。被告:陈昌海,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昌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桂K×××××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105××××5017178,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1月17日20时15分,被告醉酒驾驶桂K×××××号车与行人邓惠芳相撞,造成邓���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海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昌海因怠于赔偿受害人损失,2016年3月9日,被告、受害人家属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有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给受害人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原告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利。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20时15分,被告陈昌海醉酒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二环西路由客运中心往永丰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二环西路松花派出所门前时,遇行人邓惠芳从其行车方向左侧横过机动车道过右侧,由于陈昌海醉酒驾车在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及邓惠芳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陈昌海所驾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邓惠芳发生碰撞,造成邓惠芳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昌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惠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昌海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陈昌海,陈昌海已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陈昌海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于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陈昌海与原告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邓惠芳亲属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调解协议,���议约定,原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给受害人亲属,由原告保险公司直接转账给受害人亲属指定帐号。三方还约定,因被告陈昌海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陈昌海追偿权利。2016年3月18日,原告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转帐110000元赔偿款给受害人亲属。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海与行人邓惠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邓惠芳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行人邓惠芳的亲属与原告保险公司、被告陈昌海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给受害人亲属。原告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向受害人邓惠芳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至于原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及肇事司机应否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则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即本案侵权人被告陈昌海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邓惠芳死亡,原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后,请求被告陈昌海返还已赔偿款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海返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被告陈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