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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岩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被上诉人王岩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在原审时诉称:王岩与华晨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约定由华晨公司为王岩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工人工作,办理工作周期为三十个工作日,若办不成,全额退款。王岩于2014年5月26日当日给付华晨公司定金15万元,华晨公司为王岩出具收据。华晨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履行协议内容,现仍有6万元定金未予返还,经多次催要,均不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晨公司返还定金6万元,诉讼费用由华晨公司承担。华晨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系臧某某盗用华晨公司单位公章,非擅自使用。他不是华晨公司单位的员工,更谈不上保管公章。华晨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既没有任何参与,也不知情,王岩与华晨公司任何职员从未谋面,互不认识,仅有《收据》中华晨公司的公章,无法解释成是王岩基于对华晨公司的信任将钱款打给臧某某。王岩被骗与华晨公司公章被盗用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华晨公司又提交答辩状称臧某某盗用华晨公司单位公章承诺王岩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工作,涉嫌行贿受贿罪,而王岩涉嫌行贿罪,华晨公司单位对公章被盗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岩于2014年5月26日与臧某某商议办工作事宜,王岩用其母亲的信用卡给华晨公司付款15万元至臧某某卡内,之后臧某某与王岩回到华晨公司办公地点,臧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华晨公司单位公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岩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工人,定金拾伍万元整,余额拾万入职前交齐,办理周期为三十个工作日,若办理不成全额退款,中途因个人原因不予办理,定金不退。”备注一栏填写:“甲方:臧某某乙方:王岩”。后到期办理不成,臧某某返还王岩9万元,尚欠6万元应退款未给付。华晨公司在王岩起诉后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报警,称该单位公章被臧某某盗用,盗用过程及时间不详,经民警查询得知臧某某已于2016年2月5日非正常死亡。臧某某不是华晨公司单位员工,是华晨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偶尔到华晨公司去。原审法院认为:王岩与华晨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王岩庭审中提供的加盖华晨公司单位公章的收据系臧某某为王岩出具的,王岩有理由相信臧某某是华晨公司单位员工。华晨公司管理不善,臧某某擅自使用华晨公司单位公章,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华晨公司答辩状中称“臧某某盗用华晨公司单位公章给承诺王岩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工作,涉嫌行贿受贿罪,而王岩涉嫌行贿罪”一节,因华晨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居间合同与行贿受贿行为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晨公司返还王岩居间合同定金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晨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晨公司要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岩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岩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外人臧某某偷盖华晨公司公章,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臧某某未带领王岩来过华晨公司,更没有出具《收据》,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二、王岩办理一汽大众正式编制工人行为涉嫌犯罪,相关协议书当然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臧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臧某某盗用华晨公司单位公章,华晨公司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不是合同相对方。1.臧某某盗用公章一事,华晨公司无过错。2.盗用华晨公司公章行为与王岩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岩辩称: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华晨公司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臧某某或王岩存在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华晨公司的公章不存在盗用问题,华晨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岩向华晨公司交付15万元的居间合同定金,华晨公司给王岩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据,该加盖行为是华晨公司对臧某某行为的认可,如果是藏某某个人的行为,王岩也不能与之订立合同,也不会相信臧某某个人,无论在签订还是履行过程中,王岩均没有过错,王岩付款的行为是基于对华晨公司的信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5月26日的《收据》中,约定为王岩办理一汽大众的正式工作,虽在协议的甲方处写明是臧某某,但是在该收据中加盖了华晨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即为代表华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证明,对于与华晨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王岩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次,即使华晨公司并没有做出过授权臧某某对外订立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王岩陈述其是在华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华晨公司的员工臧某某签订的该协议,且华晨公司称臧某某是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艳的朋友,臧某某也多次出现在华晨公司的办公场所,华晨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国内劳务派遣、职业介绍等内容,王岩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持有并使用华晨公司公章的臧某某是华晨公司的员工,综上,即使臧某某并非华晨公司员工,或没有代理华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授权,对于臧某某以华晨公司名义与王岩所订立居间合同的效力能够及于华晨公司的主张,王岩已完成证明责任。最后,如华晨公司主张该公章的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华晨公司上诉称《收据》上的公章系臧某某盗用加盖,但公安机关未对华晨公司的报案予以立案,且华晨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公司公章就放在公司办公室的抽屉里,加盖公章也不需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可见华晨公司对公章管理过于松懈,即使藏某某未经许可加盖,华晨公司亦应负管理责任,华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2014年5月26日居间合同约定,王岩先后共向臧某某交付了15万元费用,在华晨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为王岩成功办理工作的情况下,王岩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华晨公司应当全额返还王岩所缴纳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华晨公司返还王岩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