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1,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1饮酒后独自驾驶小型轿车从安顺市西秀区小十字沿东门坡路段往东关方向行驶,当行至东门坡坡顶时与张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检测,冉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害人冉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冉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239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冉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经其居住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