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涂晓娟、郁恒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晓娟,郁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晓娟,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恒,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恒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晓娟、原审被告人郁恒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晓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恒及其辩护人黄剑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郁恒至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5幢102平房院子内遇见被害人涂晓娟,因涂晓娟询问其是否是附近住户,为何到院子里而引起郁恒不满。后郁恒回到自己位于本市鼓楼区祁家桥17号401室的家中,准备好换洗衣裤及水果刀后再次前往涂晓娟住处实施报复。郁恒在涂晓娟家中使用水果刀两次捅刺涂晓娟颈部,致涂晓娟颈部、颌面部刀伤,鼻骨骨折,(经鉴定,涂晓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在涂晓娟家中将身上的血迹冲洗干净并更换衣服后逃离现场。回家途中其将带血的衣裤丢弃至路边垃圾箱,回到家后发现作案的水果刀刀鞘还在包里,于是再次出门,将刀鞘丢弃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布料城门口的绿化带内。2015年9月7日,郁恒在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家属赔偿涂晓娟经济损失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又将赔偿款5000元交至法院。另查明,被害人涂晓娟被郁恒刺伤后于2015年9月6日至18日在本市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部、颌面部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郁恒亲属已赔偿涂晓娟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案件审理中,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将余款5000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郁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涂晓娟的陈述,证人严某(郁恒女友)、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宁公物鉴(检)字[2015]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郁恒母亲及女友关于郁恒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郁恒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郁恒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共计花费28200.17元,护理费酌定为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60元,营养费酌定为450元,交通费96元及其他费用71元、85元。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给予原告人4万元的补偿,该数额大于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原判决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郁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郁恒有期徒刑八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郁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晓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晓娟、原审被告人郁恒提出上诉。上诉人郁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请求二审对被害人的伤情及上诉人的精神状况重新进行鉴定;2.上诉人作案时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4.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涂晓娟的上诉理由:刑事部分对郁恒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太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郁恒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六份证据,第一份是住院病历资料,并由证人郁某出庭作证说明,证明郁恒在上小学时,曾经在上海市瑞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为北京公大圣龙科技中心专家意见书,并由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说明。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因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及客观性,且不属于刑事证据种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为郁恒原小学班主任张先跃所写的《关于郁恒的情况说明》,证明郁恒在上小学时,精神状况出现反常。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为南京市鼓楼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东大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病例三份,证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郁恒曾经因为脚伤在医院进行治疗。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为五台山体育馆、金吉鸟健身馆的会员卡和郁恒女朋友严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郁恒爱好健身,健身时都要带换洗衣服,案发当天所带的衣服是为了健身后换的,并非为了杀人后换的。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六份证据为无偿鲜血证,证明郁恒曾经两次无偿鲜血。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恒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郁恒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郁恒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郁恒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被害人的伤情及上诉人的精神状况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被采信,郁恒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郁恒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作案时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为郁恒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郁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郁恒不论是犯罪前的准备行为,还是犯罪中所实行的行为,使用的工具,侵害的部位,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后毁灭证据行为,均反映出其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郁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郁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未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涂晓娟提出“刑事部分对郁恒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如果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现涂晓娟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已经超出其法定的上诉范围,其如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并未提出量刑不当的意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涂晓娟提出“民事部分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太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被害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均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根据提供的票据统计得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依法酌情作出,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均不予支持,此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郁恒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