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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魏生海与许渲兰及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生海,许渲兰,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生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英(魏生海妻子),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渲兰(曾用名许演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负责人:吕遵奎,村主任。上诉人魏生海因与被上诉人许渲兰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永强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生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渲兰并没有0.6公顷的一轮承包地“麻泡子地”,也没有被永强村村委会抽走该地种烟,永强村村委会在处理抽烟地事宜时也不是落下了许渲兰。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许渲兰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5月5日的《补地协议书》和同日的《证明》这两份证据不合法、不合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许渲兰在原审中提供的“永强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据,因为这一天是法定休息日,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休息不可能加盖公章。3.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魏生海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补地协议书》文字形成时间,因“不能提供与检材为同种类墨水书写在同种类纸张上的同期字迹样本”而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原审判决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魏生海不合理,因为该证据是许渲兰提交,应有许渲兰提供检材。另,有鉴定机构不需要“提供与检材为同种类墨水书写在同种类纸张上的同期字迹样本”就可以对魏生海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故在二审中继续要求对许渲兰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5月5日的《补地协议书》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许渲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举证责任分配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永强村村委会述称:许渲兰持有的合同村委会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诉争土地发包给魏生海经过了村民会议,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魏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渲兰返还原告魏生海的0.59公顷土地,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梨沟镇永强村为发展烟叶生产,抽出本村49户(含被告许渲兰“麻泡子地”0.6公顷)农民所耕种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地种烟。2005年,该村已经返还了80%土地,陈贵华、李凤兰等人于2008年3月17日到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该村2008年返还剩余20%土地。经敦化市秋梨沟镇政府调查,2008年3月27日作出《秋梨沟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强村陈贵华、李凤兰等人上访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一、陈贵华、李凤兰等农民所反映的问题属实;二、关于陈贵华、李凤兰等49户农民要求返还剩余20%土地,在5月1日前予以进一步核实;三、通过请示敦化市人民政府后,要求永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陈贵华、李凤兰等49户农民剩余20%土地。”永强村村民委员会落实该处理意见时,其他48户都返还了,把被告许渲兰落下了。被告许渲兰,又到秋梨沟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永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抽的承包合同地。2009年4月16日,永强村召开村民代表会,当时没有人证明抽了被告许渲兰的承包合同地,于是村里就没给其返地。后来许渲兰多次找镇政府和村委会要求返还被抽出的土地,也有村民证实以前确实抽了被告许渲兰“麻泡子地”0.6公顷。经核实后,2009年5月5日,第三人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许渲兰(乙方)签订了《补地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将村里的机动地“大老韩地”0.6公顷补给乙方,共两块,第一块地面积0.24公顷,东至李公靖土地,西至村里的机动地(狄家林现耕种),南至卢良星家地,北至水沟;第二块地面积0.36公顷,东至农田道,西至李公靖土地,南至卢良星家地,北至水沟。二、乙方不享受国家粮食直补,耕种期限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同步,到2026年,盖有第三人村委会公章。2013年秋,因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修路,占用了原告魏生海的部分承包合同地,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告魏生海签订《补地协议书》,将村里的机动地补给原告魏生海。共有三块地,第一块和第二块作为原告魏生海的合同地,面积0.39公顷,第一块地面积0.24公顷,东至李公靖家地、西至第三人的机动地、南至时西明、张秀金家地、北至水沟。第二块地面积0.15公顷,东至第三人的机动地、西至李公靖家地、南至水沟、北至水沟。第三块地面积0.2公顷,与第二块地相邻,一并补给原告魏生海经营耕种三年,作为青苗和0.1公顷合同地两年没有耕种的补偿,东至道路、西至第二块地、南至水沟、北至水沟。三年以后由魏生海继续承包经营,每年向第三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每亩300元。盖有第三人村委会公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老韩地”机动地,总共3.6公顷,土地等级基本一致。对本案所诉争地块的四至均无异议,原告魏生海所诉称的要求被告许渲兰返还的“老韩地”0.59公顷,即为被告许渲兰所辩称的2010年至2015年一直由其耕种的“大老韩地”0.6公顷,由于农村土地测量误差,实际是同一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的地块。本案所诉争地块,均未重新签入原告魏生海、被告许渲兰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内。第三人村委会将3公顷“老韩地”承包给张传峰,承包年限五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村委会的公章,平时存放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保管。另查明,原告魏生海与被告许渲兰,均一直是第三人的村民。除本案诉争的地块之外,原告魏生海还有2.7公顷第二轮承包合同土地,被告许渲兰有0.55公顷第二轮承包合同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村委会的公章平时存放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由其代为保管,但不影响村委会正常表达自己真实意思,并对归其所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处分权。第三人村委会,在1995年时为发展烟叶生产,曾经抽回了本村陈贵华、李凤兰等49户(含被告许渲兰“麻泡子地”0.6公顷)农民所耕种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地种烟,由于陈贵华、李凤兰等人上访,经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请示敦化市人民政府后,要求永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剩余20%土地。村委会在落实该处理意见时,把被告许渲兰落下了。后来许渲兰多次找镇政府和村委会要求返还被抽出的土地,经最终核实后,村委会于2009年5月5日与被告许渲兰签订了《补地协议书》,将村里的机动地“大老韩地”0.6公顷补给被告许渲兰,该《补地协议书》具有书面承包合同性质,标明了土地的四至、面积,确定了承包期限,与第二轮承包合同同步,即到2026年,盖有第三人村委会公章,对双方的长期承包关系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许渲兰因此耕种该地多年。虽然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正清是先到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盖公章,后书写《补地协议书》内容,但是第三人村委会认可该《补地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原告魏生海不认可该《补地协议书》真实性,认为是先盖空白公章,2015年后填的内容,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因未能提供样本材料,不能鉴定,应由原告魏生海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补地协议书》是虚假的。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村委会又与原告魏生海签订《补地协议书》,用村里的机动地“老韩地”补给原告魏生海,合计0.59公顷,与2009年5月5日补给被告许渲兰“大老韩地”0.6公顷,实际是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块地,即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第三人村委会将已经于2009年5月5日承包给被告许渲兰的“大老韩地”0.6公顷,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应当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3月28日重复承包给原告魏生海。第三人村委会就本案诉争土地分别与许渲兰、魏生海签订补地协议书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纠纷。被告许渲兰所持有的2009年5月5日《补地协议书》,早于原告魏生海所持有的2015年3月28日《补地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的规定,表明被告许渲兰已经于2009年5月5日起就已经依法取得、享有了本案所诉争的“大老韩地”0.6公顷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已经实际使用承包地至今,原告魏生海现有证据无法否认被告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被告许渲兰返还0.59公顷土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魏生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魏生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生海与许渲兰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村委会是否曾抽许渲兰麻泡子地种烟的事实,因此事只是永强村村委会给许渲兰补地的原因,与《补地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此事不予评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许渲兰与永强村村委会签订《补地协议书》之后,耕种了诉争土地,双方的《补地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故该协议比魏生海与永强村村委会签订的《补地协议书》生效在先,许渲兰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魏生海提出对2009年5月5日《补地协议书》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先、生效在先,《补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并不能推翻实际履行在先的合同效力,故对魏生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魏生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颖 来源: